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5991号
原告何兆美,男,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何照琴,女,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何照群,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何照龙,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何照本,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何照菊,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王玉星。
委托代理人赵洪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
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诉被告叶根、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军辉,被告江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共同诉称,2016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何兆祥乘坐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南路进林恒东路北约400米处时,被告江先公司员工叶根驾驶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与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兆祥倒地并遭车辆右侧轮胎碾压,造成何兆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与叶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殡葬费3,04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000元、律师费8,0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先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先公司辩称,叶根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本被告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在交警队事故组未查询到死者与原告间身份关系的证明,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4,000元,不需要区分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各项费用的意见:丧葬费,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殡葬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衣物损,金额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江先公司的员工叶根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江先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事发地西侧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南路进林恒东路北约400米处时,于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再起步向右转弯驶入上南路过程中,适遇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载何兆祥沿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部及何兆祥相碰后,致何兆祥倒地并遭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何兆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何兆祥的遗体于同年11月5日火化。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叶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兆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何兆祥于1959年9月5日出生,系安徽家庭户(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何兆祥系农户),户籍地为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胡埠村胡埠组,其父亲何长刚于2002年12月死亡,母亲刘维玉于2004年1月16日死亡。何长刚与刘维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本案的六名原告及何兆祥。何兆祥生前没有配偶,也无子女。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原告方2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表示何兆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何兆祥死亡前已去世。
2017年11月,原告方诉请至本院,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先公司员工叶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起诉孟某某,但不能因此加重本案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江先公司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江先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和被告江先公司就属于保险范围的丧葬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方诉请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何兆祥的户籍地在安徽农村地区,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死亡时的年龄,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10,400元;2、殡葬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方属重复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作为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范围,原告方主张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虽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死者在事发时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认可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原告方未提供家属为此造成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而造成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现本院酌情确定为6,900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方均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8、律师费,系原告方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被告江先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9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7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死亡赔偿金300,014.40元;
三、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原告何兆美、何照琴、何照群、何照龙、何照本、何照菊共同负担2,383元,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薛广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