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金成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邵正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再审申请人盐城金成达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成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申请人供应的混凝土使用在案涉工地上,被申请人也未否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被申请人宝厦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的行为是履行宝厦公司的职务行为。2、即使**是挂靠宝厦公司实施相关经营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金成达公司与**本人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而**既非宝厦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其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系根据宝厦公司的授权委托,宝厦公司对**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对宝厦公司的代理行为。金成达公司虽称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宝厦公司,但其在与**订立合同时并未对**的身份进行充分核实,其提交的用于主张债权的两张欠条上一张加盖的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一张上仅有**签名,均不能代表宝厦公司的意思表示,金成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成达公司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对其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金成达公司与**,故金成达公司以**与宝厦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宝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金成达砼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军锋
审判员 何 斐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