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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523民初41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88号中建智立方二期B1-15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