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14民初216号
原告:***,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老店街路通家园**-**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丛景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普湾广场**号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住所地普兰店市渤海路兴中街**号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卢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