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14民初216号

原告:***,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老店街路通家园**-**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丛景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普湾广场**号场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住所地普兰店市渤海路兴中街**号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卢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