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村北钱营矿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应以6000元为月工资,两个月工资为12000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6000*0.5=3000元,要求支付一个月的二倍6000元;由于劳动者自己已交纳了**、医疗保险,现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6000*0.285*2=3420元。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再审申请人工作时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再审申请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理据充足。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再审申请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每月休息4天,故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工资8076.92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认可口头约定了工资总额及每月的工作天数,应视为约定的工资数为再审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的报酬;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