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5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村支委兼村委。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村北钱营矿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五里屯村委会)、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17845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8月13日,第一被告(即西五里屯村委会)与第二被告(即天友公司)签订了《钱营镇西五里屯村多功能大厅工程合同》。写明由第二被告承建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多功能大厅工程。工程总价款16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多功能厅主体工程完工后,付给乙方(第二被告)总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完工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由原告组织安排施工,原告在工期内除按质、按量完成了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多功能大厅工程外,还完成了西屯活动中心附属土建项目,工程造价107014.48元。经二被告结算后确认为72554.48元。上述工程已经第一被告验收,全部合格。两项工程款合计240554.4元。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78454.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但是第一被告拖欠至今。第二被告怠于催要上述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应该是财政拨款,因本村由原来的丰南区划到了开平区,丰南区政府把这件事推出来了。当初该工程是钱营镇审批的,属于丰南区政府财政支付,但丰南区没有为本村拨款,划到开平区以后,开平也没有拨款,村委会没有钱,所以拖欠到现在。工程开始时是本村***当书记的时候建的大厅,***在2016年去世了,后来是本村*****当书记,去年调解了两次,以上情况都是事实,本村暂时没有钱。村里同意给钱,但是村里没有钱。
被告天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借用被告天友公司建筑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签订了《钱营镇西五里屯村多功能大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友公司施工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多功能大厅工程,工程总价款16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多功能厅主体工程完工后,付给乙方(被告天友公司)总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天友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同时,原告又为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完成了西屯活动中心附属土建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经结算为72554.48元。2013年11月30日,上述西五里屯村民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40554.48元。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元,剩余178454.48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钱营镇西五里屯村多功能大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西五里屯村民活动中心验收报告、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的《证明》及其前任书记*****的《说明》和现任会计***的《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借用被告天友公司的建筑业建筑资质与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建筑行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原告承建的西五里屯村民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已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以返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西五里屯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7845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45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