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村北钱营矿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基本工资12000元。2、没签合同工资8206.88元。3、支付加班工资5241.34元。4、支付经济补偿5620.67元。5、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五险,交不上赔偿申请人5344.82元。6、撤销丰南区人民法院的(2018)冀0207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7、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7年4月10门至2017年6月7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土建预算员。当时与公司预算负责人***确定两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以后6000元/月,并向公司打申请报告。公司未与我签定劳动合同,也没给我上任何保险。一个月4天假。上班期间一分工资未发。2017年6月7日本人与公司预算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2017个4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工资未发放。事后我多次要也不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只认可一审法院工资给付的判项,其他的不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一方,我们聘用的是造价工程师就是预算员,造价工程师是有资质的,我们招聘人员让他出示证书的时候他没有出示,所以合同就没有签,让他把证件拿来我们登记上证书号然后签合同。在我们干了四十多天需要上诉人盖章的时候他提出了辞职,合同没签是因为对方没有出示证件。一审法院判我们给他的经济补偿也不认可,因为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经济补偿金我们不应该给。今天开庭来,我们食堂委托我带来让***缴费的证明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基本工资1.2万元;2.给付未签书面合同工资7655.17元;3.给付加班工资3310.34元;4.给付经济补偿3827.59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如不能交纳赔偿原告4746.21元;6.撤销(2018)第2号劳动仲裁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变更为8206.88元;加班工资变更为5241.34元;经济补偿金变更为5620.67元;被告如不能为原告交纳五险赔偿金变更为534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任土建预算员。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二个月,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6000元,每月可休息4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2017年4月10日至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7天,其中包含原告于4月21日、24日、28日及5月1日、2日、3日休假6天。2017年5月26日原告自动离职,离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六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争议,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一、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基本工资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经查,原、被告并未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无试用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资标准应按5000元/月计算,五月一日为法定休假日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双方约定每月休息4天,计薪天数为26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为8076.92元(5000元/月÷26天×42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8206.88元。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实际工作41天,满一个月次日起计算为11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115.38元(5000元/月÷26天×11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241.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524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20.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仍在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元(5000元/月÷2)。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如不能缴纳赔偿原告损失5344.8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原告应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六、撤销丰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2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76.92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5.38元;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限,双方各执己见,均不认可对方的意见。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诉人离职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上诉人工作时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每月休息4天,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8076.92元(5000元/月÷26天×42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1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认可口头约定了工资总额及每月的工作天数,应视为约定的工资数为上诉人每月工作26天的报酬。现上诉人另行主张加班工资与双方约定之内容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范围限定于社保部门证明不能补办社保手续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交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社保部门证明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交保险,本案不予涉及,其主张赔偿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部门不能补办社保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颖
审判员*鑫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