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担保人:金晓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复议申请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华泰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金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宏星华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屯河支行×××账户中人民币540,000元,宏星华泰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附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资金240,000元的冻结;二、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8月2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325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42,644元。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金晓军为***提供担保,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新2325执恢214号,现该案尚有执行标的291,116元未履行完毕。2022年9月19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案外人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为宏星华泰公司,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屯河支行账户×××资金人民币4,200,000元(肆佰贰拾万整)”,裁定书下方空白处备注:执行案号①(2022)新2325执1292号33万,靳喜;②(2019)新2325执2169号标的300万,汇民小贷;③(2020)新2325执恢214号54万,金小军。经与上述裁定承办人核实,该冻结裁定未备注冻结金额330,000元为(2021)新2325执1205号高常虎、李培云与金晓军、张振昌一案冻结金额。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宏星华泰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新疆协鑫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多晶硅一期工程(土建)分包给宏星华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500,000元,宏星华泰公司任命王发春为项目的现场代表,实际该工程由金晓军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施工。2022年5月10日,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7月19日,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本案审查过程中,宏星华泰公司陈述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700万元左右。又查明,2022年1月2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宏星华泰公司送达,裁定内容为:“一、依法协助冻结金晓军在宏星华泰公司的工程款标的30万元,冻结期限从2022年1月28日开始冻结;二、冻结期间不得向金晓军支付该工程款。”又查明,2022年3月7日,宏星华泰公司与昌吉市农业农村局、昌吉市农业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昌吉市农村环境整治项目阿什里乡一期工程,资金来源为地债加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1号、2号、3号后备牛舍,1号、2号断奶犊牛舍,签约合同价为43,895,986.23元。(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尾号XXXX账户系应昌吉市农业农村局要求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所设立专有共管账户,由宏星华泰公司和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管理,2022年6月20日,昌吉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该账户转入39,500,000元,备注用途为自治区第三批地债资金昌吉市农村环境整治项目阿什里乡一期工程款,后通过该账户先后分三笔拨付资金到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项,截止2022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8,782,561.36元。再查明,2022年3月22日,宏星华泰公司与金晓军经奇台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金晓军自愿于2022年4月5日前向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承担利息500,000元,共计1,450,000元;二、若金晓军不能按时履行第一项调解协议内容,金晓军自愿按本金950,000元,利息600,000元向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同时金晓军自愿按月利率12.33承担本金950,000元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奇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并于同日制作(2022)新2325诉前调确504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4月20日,宏星华泰公司与金晓军达成“借款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如金晓军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款项,宏星华泰公司有权直接从金晓军在宏星华泰公司处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回,并就该工程款处置优先受偿。
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宏星华泰公司以金晓军、张振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实际(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冻结款项中备注的(2020)新2325执恢214号案件系***申请执行***一案,因该案执行标的为542,644元,金晓军提供担保作为被执行人,故冻结宏星华泰公司540,000元,本案应以实际查明的执行案件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金晓军。金晓军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施工工程,因施工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在中建公司支付宏星华泰公司,宏星华泰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属于金晓军的财产,本案中,宏星华泰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尚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在中建公司后续通过宏星华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仍有属于金晓军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奇台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金晓军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施工所取得的工程款。本案中,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支付工程款,(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冻结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资金,上述账户均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开设,只是使用权限与使用方式上存在差别,但进入上述账户的资金均属于宏星华泰公司的财产,在奇台县人民法院向宏星华泰公司送达冻结金晓军在宏星华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裁定后,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经查明,***与***、金晓军一案中尚有案款本金291,116元未履行完毕,高常虎、李培云与金晓军、张振昌一案未履行案款本金超过330,000元,上述未履行案款金额合计超过300,000元,法院冻结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300,000元资金并无不当,对于超过300,000元部分冻结金额240,000元(540,000元-300,000元)依法应当解除冻结。宏星华泰公司提出金晓军欠其借款9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双方协商从金晓军在宏星华泰公司处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回,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且中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之间如有债务可以另行折抵。宏星华泰公司异议部分成立。遂裁定:一、解除对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资金240,000元的冻结;二、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宏星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23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查封。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只是上述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至于被执行人金晓军欠款多少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复议申请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才能协助执行。2.由中建公司总承包的新疆协鑫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多晶硅一期工程,中建公司又将其中的彩板房工程部分(含基础、土建、配套、内装)分包给复议申请人施工,复议申请人安排项目经理王发春负责,奇台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工程由金晓军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合同价款850万元,最终价款待审计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复议申请人从中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600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给付金晓军,复议申请人没有法律规定为金晓军支付发包人所欠的部分工程款。2022年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扣除金晓军欠的税款其还欠83万元,奇台县人民法院认定是属于金晓军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尾号8246账户,属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共同管理的账户,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设立的专有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项目专项资金。奇台县人民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就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资金,与事实不符,3.金晓军挂靠复议申请人施工期间,由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于2018年3月份向复议申请人借款100万元,且金晓军承诺借款本息从工程款中一并扣回。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所以金晓军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应折抵借款本息。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不当,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金晓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宏星华泰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由金晓军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施工。复议申请人认可金晓军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中建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19日向宏星华泰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实际是支付的金晓军施工的工程款。因此,奇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从宏星华泰公司账户冻结该3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超过300,000元工程款部分的240,000元,奇台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2)新23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240,000元的冻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尾号XXXX账户为专有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法院不能查封冻结的问题,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账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不能冻结账户类型,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宏星华泰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桂琴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赵建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蒲婷婷
书 记 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