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申请执行人:李培云,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张振昌,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复议申请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华泰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培云与***、张振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冻结***在宏星华泰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宏星华泰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宏星华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6月12日,***、李培云与***、张振昌经奇台县人民法院诉讼对接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张振昌自愿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向***支付工程款341,689元,利息28,000元;向李培云支付工程款296,461元,利息32,000元,如不能按期付款,自愿按欠款638,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承担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二、张振昌自愿在2020年12月20日之前向李培云支付云计算上的工程款102,000元,如不能按期付款,自愿按欠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承担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止的利息。三、***、李培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奇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并于同日制作(2020)新2325民特458号民事裁定书。后***、张振昌未按照协议履行,***、李培云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新2325执1205号,该案案款至今未履行完毕。2022年1月2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并向宏星华泰公司送达,裁定内容为:“一、依法协助冻结***在宏星华泰公司的工程款标的30万元,冻结期限从2022年1月28日开始冻结;二、冻结期间不得向***支付该工程款。”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宏星华泰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新疆协鑫新能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多晶硅一期工程(土建)分包给宏星华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8,500,000元,宏星华泰公司任命王发春为项目的现场代表,实际该工程由***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施工。2022年5月10日,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7月19日,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本案审查过程中,宏星华泰公司陈述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700万元左右。
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施工工程,因施工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在中建公司支付宏星华泰公司,宏星华泰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后属于***的财产,本案中,宏星华泰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尚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在中建公司后续通过宏星华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仍有属于***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冻结,且法院作出裁定后,中建公司向宏星华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法院冻结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超过中建公司付款金额,法院依法冻结***在宏星华泰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并无不当,宏星华泰公司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宏星华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宏星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2022)新23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帐户内资金的冻结查封,本案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只是上述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并不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欠款多少与复议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复议申请人分包的中建公司的多晶硅一期工程,工程已完工,但未审计,最终价款需等审计结果。复议申请人从中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600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付被执行人***,2022年中建公司分两次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就认为扣除相应剩后仍有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现在***还欠税款83.62万元,原审认为中建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分两次共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税收代扣代缴义务人,即便法院已经冻结的工程款,根据税收政策也应该将税款留下。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年1月28日发出的执行裁定书,要求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除被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用于复议申请人借款外,复议申请人并未给被执行人***支付。3.被执行人***挂靠期间向复议申请人借款100万元,该款奇台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2)新2325诉前调确504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并接受该款从其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中优先扣回。所以经复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复议申请人用工程款折抵借款本息,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任何过错。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尚款进入执行程序予以驳回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李培云、***、张振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19日向宏星华泰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协助冻结***在宏星华泰公司的工程款标的3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支付该工程款的时间是2022年1月28日,即奇台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时案涉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宏星华泰公司,因此(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执异3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执12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桂琴
审判员 郑 延
审判员 赵建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