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山南路宏源公司楼下二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骏,男,43岁,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包万军,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奇台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东关街文化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包万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108社区一连。
法定代表人:包万军,该公司经理。
奇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与包万军、奇台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产公司)、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流公司)、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华泰公司)一案中,异议人宏星华泰公司对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宏星华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屯河支行账户×××资金4,200,000元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奇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新2325执异41号裁定,宏星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3月6日,汇民公司与包万军、华泰房产公司、华泰物流公司、宏星华泰公司经奇台县人民法院诉讼对接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包万军自愿于2019年7月17日前返还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0‰自2018年8月23日起承担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奇台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台县华泰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奇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并于同日制作(2019)新2325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后包万军未按照协议履行,汇民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新2325执2169号,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将宏星华泰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金额1,420,000元计算在内,截至2022年9月22日,包万军尚欠付借款本金2,110,000元,利息1,291,940元,本息合计3,437,940元未付。
2019年,汇民公司(甲方)与包万军(乙方)、华泰房产公司(丙方)、华泰物流公司(丁方)、宏星华泰公司(戊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尚欠付甲方3,000,000元的本金及2018年8月23日起承担3,000,0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迟于2019年9月6日之前向甲方还本金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还清全部本息,若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则用丙方名下的古城商业街房产X-X-XXX(X段)XX号(56.96)、XX(89.39)、XX(56.96)、XX(56.96)、XX(744.62)、XX(41.9)、XX(204.11)的商业房产按每平米1,500元抵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承担,若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未能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第二期还款,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判决恢复执行并按每平米1,500元全权处理丙方奇台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古城商业街房产X-X-XXXX段XX号(56.96)XX(89.39)XX(56.96)、XX(56.96)、XX(744.62)、XX(41.9)、XX(20411)的商业房产,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2020年12月8日,汇民公司(甲方)与包万军(乙方)、华泰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经过核算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付甲方2,180,000元的本金及640,107元的利息,及2020年12月22日起承担2,180,000元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20‰计算,乙方、丙方最迟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向甲方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021年1月15日之前向甲方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021年2月5日之前向甲方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于2021年3月25日之前向甲方还清全部本息,还清所有借款后,甲方解除对丙方的商业房产的查封,若不能按期履行,则甲方有权利对查封的商业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协议签订后,包万军仍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清款项,案涉查封房产经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流拍。
2022年9月19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案外人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为宏星华泰公司,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屯河支行账户×××资金人民币4,200,000元.(肆佰贰拾万整)”,裁定书下方空白处备注:执行案号①(2022)新2325执1292号33万,靳喜;②(2019)新2325执2169号标的300万,汇民小贷;③(2020)新2325执恢214号54万,金小军。经与上述裁定承办人核实,上述裁定未备注冻结金额330,000元为(2021)新2325执1205号高常虎、李培云与金晓军、张振昌一案冻结金额。
另查明,2022年3月7日,宏星华泰公司与昌吉市农业农村局、昌吉市农业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昌吉市农村环境整治项目阿什里乡一期工程,资金来源为地债加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1号、2号、3号后备牛舍,1号、2号断奶犊牛舍,签约合同价为43,895,986.23元。(2022)新2325执保6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尾号XXXX账户系应昌吉市农业农村局要求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所设立专有共管账户,由宏星华泰公司和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管理,2022年6月20日,昌吉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该账户转入39,500,000元,备注用途为自治区第三批地债资金昌吉市农村环境整治项目阿什里乡一期工程款,后通过该账户先后分三笔拨付资金到宏星华泰公司尾号XXXX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项,截至2022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8,782,561.36元。
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宏星华泰公司对包万军欠付汇民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星华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包万军及其他被执行人负有同等履行义务。因包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汇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宏星华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宏星华泰公司提出,本案保全的金额认定错误,系超标的保全。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奇台县人民法院冻结涉及汇民公司案款数额为3,000,000元,并未超出被执行人包万军欠付汇民公司借款本息数额,本案不构成超标的保全。宏星华泰公司提出,案涉冻结尾号XXXX账户系宏星华泰公司与昌吉市农业农村局、昌吉市农业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共管账户,其资金来源为地方债券资金,为保证昌吉州重点项目而设立的专户,不应当冻结。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专项资金是指明确用途的资金,一般由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使用用途,不属于被下拨单位的自有资金或收益,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来偿还特定用途以外的一般债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资金使用单位对专项资金应当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实施专户管理,否则应认定是一般往来账户,对于一般往来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案涉账户虽系应昌吉市农业农村局要求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所设立专有共管账户,由宏星华泰公司和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管理,但该账户以宏星华泰公司名义开设,且其中资金为宏星华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的预付工程款,宏星华泰公司未提供案涉账户共管协议、专项管理和使用资金的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案涉账户不符合专用存款账户的特征,应认定为一般存款账户,且本案中仅冻结其中部分资金,并不影响该账户使用,奇台县人民法院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宏星华泰公司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包万军、华泰房产公司与汇民公司自达成和解协议后,已陆续还款920,000元整,并于2022年6月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抵押物,由法院进行摇号拍卖,因此依法不应重复保全。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华泰房产公司名下的古城商业街部分商业房产按每平米1,500元抵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不能按期履行则汇民公司有权利对查封的商业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华泰房产公司提供的房产拍卖流拍,并未能通过拍卖房产的方式履行案款,包括宏星华泰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仍应对未履行案款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不构成重复保全。综上,宏星华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宏星华泰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2325执异41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不能按时清偿债务,便以登记在华泰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清偿折抵债务,在被执行人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因多种不可抗力再未能按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此时申请执行人应收回房产抵偿债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查封冻结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拍卖流拍”驳回异议申请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奇台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是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设立的专有账户,属共管账户,预留了项目发包人的印签,复议申请人对账户资金并无控制权。复议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专项资金监管协议》、昌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开设昌吉市农村环境整治项目阿什里乡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专项资金账户的通知》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汇民公司称,双方在执行中共达成三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不偿还借款,抵偿8套商业门面房,后其中一套法院解封后被执行人抵押贷款了,至2020年签订第三份《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偿还本金、利息共92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包万军协商对7套商业门面以3,000元每平方米,共268.07万元上网拍卖,但在拍卖中发现7套房产被卖给了八家户一村的村民,并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告知我方后,申请执行人撤回了网拍申请。对于查封、冻结的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资金,应当根据资金的实质和用途,而不是根据是否共管协议的约定,建设工程类的资金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不允许查封扣划的范围,故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
本院对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中“案涉查封房产经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流拍”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奇台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华泰房产公司名下古城商业街房产X-X-XXXX段XX房屋的查封,因汇民公司撤回拍卖2023年1月12日奇台县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华泰房产公司名下古城商业街房产X-X-XXXX段XX、XX、XX、XX、X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不能按时清偿债务,便以登记在华泰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清偿折抵债务,因双方约定的抵债房屋因撤拍已被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复议申请人关于以房抵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关于应当以房抵债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奇台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因该账户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其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建设,该项目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不能冻结账户类型,复议申请人关于项目资金是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设立的专有账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查封、冻结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星华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桂琴
审判员  郑 延
审判员  赵建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