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前、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特变金域新城9幢2**1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前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前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1元(上诉人**前预交),由上诉人**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元(上诉人**前预交),减半收取9000.5元,由上诉人**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蕾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