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特变金域新城9幢2**1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前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前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1元(上诉人**前预交),由上诉人**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元(上诉人**前预交),减半收取9000.5元,由上诉人**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蕾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