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年、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年,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天山南路金迪小区1号楼2**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昶**业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7层05、0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年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及新疆昶**业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业公司)、***、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年申请再审称,我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是在**矿业公司与昶**业公司的合作期间,工程也全部修建在**矿业公司的矿山资源及相关批准手续的区域内,所有权归**矿业公司所有,至今仍然由**矿业公司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矿业公司和昶**业公司之间的合作之所以解除,是因为**矿业公司未能提供矿山资源及相关批准手续,其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约定该矿山由**矿业公司独家经营,生活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均归**矿业公司所有,工程款由**矿业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迟迟不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我要求拆除建筑材料时,**矿业公司以该工程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他们为由拒绝我的请求,**矿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和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矿业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从未向**年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故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年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其曾看到过**矿业公司与昶**业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书,其中约定预留500万元用于解决支付案涉工程款等事项,以此证明**矿业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2.提交照片5张,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现在由**矿业公司占有使用。3.提交图片及网络查询信息截屏3张,以此证明其向税务局及天眼查网站查询,昶**业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承担责任。**矿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在**年施工的工地安装水电暖,且与**年系叔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不高,且我公司与昶**业公司的解约协议中,并无上述约定,其陈述不属实,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图片及网络查询信息截屏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昶**业公司主体资格还存在,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年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矿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昶**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借用宏星华泰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年,**年系实际施工人,昶**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矿业公司,其与昶**业公司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矿业公司提供矿山资源及手续,昶**业公司负责项目全部开采资金及人工、设备投入。该合作协议属内部约定,双方当事人既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又不属于个人合伙,依法不存在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便如**年所称,**矿业公司对其与昶**业公司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存在过错,亦属于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与**年无关。再审审查期间,**年称**矿业公司与昶**业公司的解约协议中预留了相应的款项,用于解决案涉工程款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但经查阅(2015)奇民二初字第413号**矿业公司与昶**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卷宗,该解约协议并无相关约定,**年该项主张及证人证言系对上述解约协议内容的误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年提交的照片、图片及网络查询信息截屏亦无法证实**矿业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矿业公司并非**年的合同相对方,亦也不存在取代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昶**业公司共同成为发包人的事实,**年主张**矿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 综上,**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