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被上诉人***的继子。 原审被告:李新元,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元、***、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新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民委员会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涉及的木工施工合同,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该工程中木工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只是受***的委托送被上诉人***前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建设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发包人要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现未购买保险,应由责任人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是加工承揽关系,故其责任应当自负。 ***辩称,华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新元,李新元将工程包给***,***再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是***将***介绍给**,由**带其到工程处进行做工,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新元述称,李新元是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部分工程承包费***,并且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李新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劳务用工相对人,***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不是用工责任的主体,其是以领工资的方式在李新元处干活,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华泰公司述称,***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对于工程风暴后的事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6,6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案外人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办公楼续建项目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23,806.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元作为项目经理以华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李新元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其中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通过案外人***联系到原告,作为木工参与施工。2019年8月17日,原告在截木棍时不小心将手指截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救治,产生门诊治疗费549.32元由**支付。后因伤情较重,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救治,至2019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亲戚***陪护,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1.左手拇、小指指骨骨折;2.左手拇、小指屈指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4.左手小指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损伤;5.左手拇、小指指间关节囊损伤,治疗经过为急诊在局部**下行,左手拇、小指清创+骨折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修复术+石膏外固定术,给予补液、改善循环、抗炎、换药等治疗。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2天拆线;3.术后3周拆除石膏外固定术;4.术后4-6周拆除**针内固定;5.不适随访。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7,038.87元,门诊医疗费183元。2019年9月1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5.7元。事故发生后,李新元转给***妻子12,000元让***转给**,后***转给**16,000元,**交付住院费3,000元(出院后退给**账户461.13元),转给***12,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 2020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2020]新医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年8月17日外伤致***左手拇指及小指骨折、屈指肌腱断裂、指固有动脉、神经及指间关节囊损伤等,目前遗留左手拇指指间及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致手功能丧失分值15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原告受伤发生于2019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首先应当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新元,系华泰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泰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劳务分包相应资质,仍放任项目经理李新元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导致施工安全系数降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提高注意力,加强安全防护,避免受伤,原告因自身不小心导致将手指截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可以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06.89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5,2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6,255.89元,应由被告**赔偿93,004.72元(116,255.89元×80%),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支付的医疗费15,088.19元(549.32元+12,000元+3,000元-461.13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则剩余赔偿款为77,916.52元(93004.72-15,088.19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保险费,属于原告未办理保全为自身担保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916.52元;二、被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反映,原审被告李新元、***认可**负责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部分,与被上诉人***陈述其受**雇佣在该项目中进行木工施工的事实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辩称是***雇佣***,其只是受***委托垫付医疗费用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称***自认其是加工承揽关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负责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后,安排***提供木工劳务,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