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115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5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有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当。一、诉讼当事人相同,但主体资格不同;二、上诉人起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特190号诉讼标的不同;三、诉讼请求不同。综上,二审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特190号裁定及该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均已发生效力,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虽不同,但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属于前诉审查的范围,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