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115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5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有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当。一、诉讼当事人相同,但主体资格不同;二、上诉人起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特190号诉讼标的不同;三、诉讼请求不同。综上,二审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特190号裁定及该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均已发生效力,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虽不同,但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属于前诉审查的范围,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