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5民初52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6006956725825。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B区671号。
法定代表人魏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炜,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号春溪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霞,女,现年27岁,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吴娅倩,女,现年22岁,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茂公司)、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炜、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霞、吴娅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由***向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永善县XX朝阳集镇移民回迁工程绿化项目”劳务。2016年12月23日,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部代表代万金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证实欠其:
2015年养护费20615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15日挖地、栽苗1826个工天,每天工资135元,计欠工资246510元;租原告农用车33天,每天300元,欠9900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杂草清理工天1945天,每天劳务费135元,合计劳务费262575元;租用原告农用车37天,每天300元,欠原告11100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养护7个月,每月19000元,计欠原告133000元;拉水泥路段稀泥土10个工,每个工135元,欠原告1350元。欠原告购杀虫农药费1250元,打农药19个工,每个工135元,欠劳务费2565元,浇水加班购买2桶汽油费350元。2016年3月11日公司租水车每月16000元,7个月共112000元,找任再国看水车每月450元,7个月3150元。向其借款28000元。追收劳务费产生的费用:2016年12月22日租车到大兴找代万金产生费用1200元。建工负责人惠严喊其带农民工到永善县找移民局讨要劳务费,52人产生费用10400元。其四次到永善县相关部门咨询产生费用1200元。公司租水车欠租金112000及向其借款28000元,合计140000元,公司应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共12个月,违约金为50400元。被告欠其895565元,已于2017年1月29日支付150000元,现欠其745565元。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其欠款745565元。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滇茂公司辩称,1、代万金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没有这个人,其公司没有授权代万金做任何项目,其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的项目代表是魏勇,项目经理也是魏勇。其公司没有和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与代万金所签订的合同及结账单其公司完全不知情。2、其公司所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的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而原告方所说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清理杂草1945天,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养护7个月,2016年3月11日,公司租水车7个月,均不在其公司的工期之内。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其他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如原告所述,原告向被告滇茂公司提供劳务、租赁水车、农用车、采购杀虫药,提供借款,原告与滇茂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滇茂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原告与滇茂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其公司与滇茂公司就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依法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系合法的承揽关系。其公司就滇茂公司完成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滇茂公司支付到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滇茂公司是否下欠原告***劳务费及借款695165元;2、被告滇茂公司是否应承担水车租金112000元及借款28000元12个月按月息3%计算的违约金50400元;3、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是否应对云南滇茂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及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滇茂公司的员工代万金2016年3月与其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向其租赁水车及农用车,双方之间约定了水车租金为16000元/月,农用车一辆300元/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款的3%作为违约金。
2、《绿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滇茂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朝阳集镇绿化工程的清除杂草、材料卸载等交由其完成,约定劳务工资为135元/天。
3、《绿化管理养护合同》1份,欲证明滇茂公司要求其找8人来养护,其作为管理人3500元/月,别的养护工2200元/月。
4、明细单、劳务花名册1份,欲证明其与滇茂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其实际施工,与滇茂公司结算理出清单,由代万金发给公司确认后,由现场人员代万金签字,滇茂公司应给付其劳务费等832365元。
5、借条1份,证明滇茂公司向其借款28000元。
6、(2017)云0625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合同上的章系云南滇茂在XX移民安置项目部的章,代万金是滇茂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滇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认为该三组证据合同上的项目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使用公章,其公司没有永善县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部的章,该合同上的签字是代万金,其公司没有这个人,该合同的最后签字是甲方法定代表人代万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兴林,从此处可明显看出代万金是冒充其公司法定代有人,私刻公章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对第4组证据,1、结算单是对前面合同的的结算,而这结算上边没有其公司的签章,其公司没有代万金这个人。2、该结算单是原告方与交林公司代万金作出的结算,与其公司无关。最后签的是“交林绿化公司,情况属实,XX工程项目代万金。”因此,其公司可以认为是交林公司代万金冒充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借条损害其公司利益。既然原告是与交林公司代万金作出的结算,那么以上费用就应该由原告去向交林公司代万金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中的劳务人员花名册,只是个人的统计,不算花名册,而且无法看出什么时侯来干活,来了几个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项目经理是魏勇,所以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借条上的项目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没有代万金这个人。对第6组证据,因其没有参与庭审过程,不知道调解过程中是否经过举证质证来确定代万金及公章是否就是其公司的印章,因此其对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是原告与滇茂公司签订的,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第4、5组证据也与其公司无关,第4组证据中的劳务人员花名册,只是个人的统计,不算花名册,而且无法看出什么时候来干活,来了几个人干活,真实性无法核实。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滇茂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兴林,不是代万金。
2、其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签订的《专业公包合同》1份,欲证明:一、滇茂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XX朝阳绿化工程项目的项目代表是魏勇,项目经理也是魏勇,最后授权人也是魏勇。二、该项目的工期是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总天数为270天,原告所签订合同结算单的工期不在其公司承包项目的范围之内;三、其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都是该合同背面的公章,其公司从来就没有项目章。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原告表示2016年3月,建工负责人打电话叫其继续管理。其不清楚该份合同,2015年滇茂公司没有来,当时代万金与其签订合同代表的就是滇茂公司。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一、云南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滇茂公司就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依法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系合法承揽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滇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滇茂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并具有相应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就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完成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云南滇茂公司支付到位。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建工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滇茂公司对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其《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及该两份证据上“代万金”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2017)云0625民初1151号所认定《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字一致,(2017)云0625民初1151号调解书中对《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字已认定为被告滇茂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代万金系公司职工,该份调解书已生效,且至今被告滇茂公司对以上认定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1、2、6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绿化管理养护合同》,因合同甲方签的章为“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安置区绿化工程项目部”,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为被告滇茂公司的印章及签订该份合同系被告滇茂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中的劳务花名册,部分虽未有代万金的签字确认,但其总工天数能与代万金签字的明细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明细单因仅有代万金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章,故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即公司欠15年养护费20615元,16年3月11日—10月11日养护费133000元,拉水路段出稀泥10个工×135元的1350元,买农药杀虫1250元,打农药19个工2565元,浇水加班买汽油两桶350元,任再国看守水车7个月315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借条,其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滇茂公司XX项目部的章及代万金的签字,且该借条明确载明该款用于XX集镇内绿化施工所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滇茂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该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XX朝阳绿化工程项目的项目代表是魏勇,项目经理也是魏勇及该公司没有项目章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仅凭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为魏勇无法证实其需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欲证明原告所签订合同、结算单的工期不在其公司承包项目范围之内的证明目的,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绿化项目至今未验收移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对云南建设第一水利公司欲证明其公司就滇茂公司完成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滇茂公司支付到位的证明内容,因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永善县人民政府将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发包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云南建工集团下属的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滇茂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已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XX朝阳新集镇的绿化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滇茂公司。被告滇茂公司在承建溪洛渡水电站XX朝阳新集镇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2016年3月2日,其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向原告***租赁水车1台,1台8立方的水车的单价为每月租金16000元,农用车一辆300元/日;此外,还约定,甲方(滇茂公司)按月结算支付租金,次月内支付上月的租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款3%作为违约罚金。《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现场的工人由乙方组织,人员满足现场的施工要求,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进场材料卸载以及部份材料的二次搬运在内、杂草清理、绿化带内种土的疏松,行道树更换、地被小乔木球类种值,施工期间的养护浇水、工作面现场卫生清理;人工单价为135元/人/日,当天发生的人工数量必须当天双方签字确认,具体人工工日以现场实际发生的为准。2016年12月23日,被告滇茂公司的代万金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16年3月3日—4月15日挖地栽苗的工天1826个×135元=246510元,16年6月25日—7月31日拔草工天1945个×135元=262575元,借给公司现金28000元,公司欠15年养护费20615元,3月3日—4月15日农用车33天×300元=9900元、6月25日—7月31日农用车37天×300元=11100元、16年3月11日—10月11日养护费19000元×7个月=133000元,16年3月11日—10月11日租车费16000×7个月=112000元,拉水路段出稀泥10个工×135元的1350元,买农药杀虫1250元,打农药19个工2565元,浇水加班买汽油两桶350元,任再国看守水车7个月3150元,合计832365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滇茂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之后,被告滇茂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借贷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滇茂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劳务费、借款等695165元,即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借条》、《绿化管理养护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被告滇茂公司永善县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代万金持该印章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借条》、《绿化管理养护合同》和作出结算是否代表公司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及该合同和结算单上的“代万金”的签字与本院已审结的(2017)云0625民初115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字一致,已生效的(2017)云0625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定《欠条》上的印章系滇茂公司项目部印章,代万金系公司职工;且被告滇茂公司至今对两份调解书中以上事实的认定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滇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永善县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部另有其它印章及负责人的证据;代万金持有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代万金实施的行为代表滇茂公司;故对基于《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借条》故对原告主张的基于以上合同而结算产生的挖地栽苗劳务费246510元、除草劳务费262575元、农用车租金20000元、水车租金112000元、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绿化管理养护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滇茂公司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安置区绿化工程项目部,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为被告滇茂公司的印章及签订该份合同系被告滇茂公司的行为,且签订合同时间在《机械租赁合同》、《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后9天,对合同上的印章非为滇茂公司印章也非之前签订合同时的项目章,原告***对此应该知道,而***未做到应尽的审慎义务,与代万金签订了该份合同,同时该份绿化管理养护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与滇茂公司永善县大兴镇移民安置区绿化工程项目部9天前签订的《绿化劳务施工(人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叠,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代万金签订该份合同系公司行为,基于该份合同结算产生的养护费13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司欠15年养护费20615元,拉水路段出稀泥10个工×135元的1350元,买农药杀虫1250元,打农药19个工2565元,浇水加班买汽油两桶350元,任再国看守水车7个月3150元,因结算明细单上仅有代万金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章,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以上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租车到大兴找代万金产生的费用1200元,农民工到移民局讨要劳务费产生的费104000元,其到相关部门咨询产生的费1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仅能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挖地栽苗劳务费246510元、除草劳务费262575元、农用车租金20000元、水车租金112000元、借款28000元,以上合计6700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滇茂公司还应支付52008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应支付其借款28000元和水车租金112000元按3%月息支付12个月违约金50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被告滇茂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租赁原告***的水车,经结算,下欠原告***租金11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滇茂公司)按月结算支付租金,次月内支付上月的租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款3%作为违约罚金。双方结算时,***已履行完租赁合同2个月,因此被告滇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租金总款112000元3%的违约金3360元;对其余违约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云南建工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绿化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滇茂公司,其有过错,且作为总承包人对整个绿化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被告滇茂公司对所欠的劳务费、租金及租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28000元,因系滇茂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应由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劳务费、借款等520085元及水车租金112000元的违约金336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中的租金、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原告***负担3353元。
如果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小柱
人民陪审员  熊 炳
人民陪审员  樊仕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钰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