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5民初1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6006956725825。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B区671号。
法定代表人魏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炜,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94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号春溪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霞,女,现年27岁,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吴娅倩,女,现年22岁,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茂公司)、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炜、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霞、吴娅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系XX朝阳集镇和大兴集镇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将朝阳集镇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滇茂公司。滇茂公司又将绿化的洒水等劳务交由其完成,且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滇茂公司与其结算,共欠其租赁费19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款支付说明1份,承诺若被告方违约将按占用该款的资金占用费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滇茂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故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应当与滇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决被告滇茂公司支付其租金195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支付完该款时止按每月3%利率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滇茂公司辩称,代万金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没有代万金这个人,公司也从未授权代万金做任何项目,其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的项目代表是魏勇,项目经理也是魏勇,其公司没有和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与代万金所签订的合同及结账单完全不知情。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上的其他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与滇茂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其公司与滇茂公司就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依法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系合法的承揽关系。其公司就滇茂公司完成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滇茂公司支付到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滇茂公司是否欠原告**租金195000元;2、被告滇茂公司是否应承担租金195000月息3%的违约金;3、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是否应对云南滇茂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及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械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滇茂公司的员工代万金与其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其与滇茂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结算单1份(附代万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滇茂公司租赁其水车,经结算,欠其租金195000元。
经质证,被告滇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合同上的项目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使用公章,该合同上的签字是代万金,其公司没有这个人,其公司项目经理是魏勇,所以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上没有其公司的签章,同时其公司也没有代万金这个人,结算单上的用工时间是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27日,而公司所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XX朝阳移民新集镇绿化工程项目的工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结算单上的用工时间不在公司的工程期限内,对代万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公司没有这个人,故对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其公司无关,是原告与滇茂公司签订,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正好证实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与代万金及滇茂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清楚。
被告滇茂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其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一、在该合同的第11条11.2.1条,证明滇茂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XX朝阳绿化工程项目的项目代表是魏勇,项目经理也是魏勇;二、该项目的工期是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总天数为270天,原告所签订合同结算单的工期不在其公司承包项目的范围之内;3其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都是该合同背面的公章,其公司从来就没有项目章。
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该份合同,2015年滇茂公司没有来,当时代万金与其签订合同代表的就是滇茂公司。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一、云南建投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滇茂公司就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依法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系合法承揽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滇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滇茂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并具有相应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就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完成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云南滇茂公司支付到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这些合同的内容不了解,债务往来也不清楚。
被告滇茂公司对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表示该证据也证明了他方主张;认为第二组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7)云0625民初1151号原告王明蓉诉滇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2017)云0625民初1152号卢廷江诉滇茂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两案卷宗内的被告滇茂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及原告王明蓉、卢廷江各提交的《欠条》1份、(2017)云0625民初1151号、(2017)云0625民初1152号调解笔录、调解书各1份。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滇茂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其《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及该两份证据上“代万金”的签字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云0625民初1151号、(2017)云0625民初1152号案件中原告王明蓉、卢廷江所提交《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字一致,(2017)云0625民初1151号、(2017)云0625民初1152号案件中两份《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字已被本院审理认定为被告滇茂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代万金系公司职工;且以上两案调解书已生效,至今被告滇茂公司对以上认定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滇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该公司在溪洛渡水电站XX朝阳绿化工程项目的项目代表是魏勇,项目经理也是魏勇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仅凭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为魏勇无法证实其需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欲证明原告所签订合同、结算单的工期不在其公司承包项目范围之内的证明目的,因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绿化项目至今未验收移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对云南建设第一水利公司欲证明其公司就滇茂公司完成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的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滇茂公司支付到位的证明内容,因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永善县人民政府将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发包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云南建工集团下属的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滇茂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已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XX朝阳新集镇的绿化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滇茂公司。被告滇茂公司在承建溪洛渡水电站XX朝阳新集镇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2016年3月11日,其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向原告**租赁水车2台,1台8立方的水车的单价为每月租金15000元;此外,还约定,甲方(滇茂公司)按月结算支付租金,次月内支付上月的租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款3%作为违约罚金。2016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滇茂公司的代万金结算,代万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XX**水车用工时间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27日,两台水车,每台水车的用工时间为6个月15天,两张水车结算金额195000元。被告滇茂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滇茂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195000元,即本案《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被告滇茂公司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代万金持该印章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和作出结算是否代表公司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及该合同和结算单上的“代万金”的签字与本案已审结的(2017)云0625民初1151号、(2017)云0625民初115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字一致,已生效的(2017)云0625民初1151号、(2017)云0625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认定两份《欠条》上的印章系滇茂公司项目部印章,代万金系公司职工;且被告滇茂公司至今对两份调解书中以上事实的认定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滇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部另有其它印章及负责人或有他人私刻印章,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行骗的证据;原告**与项目部代万金签订合同时,代万金持有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代万金在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管理,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代万金系被告滇茂公司永善县绿化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滇茂公司,且原告**提供的洒水车确为该绿化工程完成了一定期限的洒水工作,而此期间无其它公司承建该绿化工程,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滇茂公司支付其租金1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应支付其欠款195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每月3%利率所计算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滇茂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27日租赁原告**的水车,2016年12月25日作出结算,下欠**租金19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滇茂公司)按月结算支付租金,次月内支付上月的租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款3%作为违约罚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款3%的违约金,即195000元×3%=5850元。
关于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云南建工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绿化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绿化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滇茂公司,其有过错,且作为总承包人对整个绿化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公司对被告滇茂公司对所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195000元及违约金585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云南滇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樊小柱
人民陪审员 熊 炳
人民陪审员 樊仕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