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791号
原告: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870003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坝路2号金尚俊园C幢写字楼2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原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4111B。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2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网格化综合监督指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686162708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综合楼西区三楼多功能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明市网格化综合监督指挥中心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城管局)及第三人昆明市网格化综合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网格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网格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86904.9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86904.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1761.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23年4月24日,为112817.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项目建设内容为监督指挥中心整体设计、装修改造、设备采购、安装、集成、调试、培训。合同第五条约定总金额为8996000元,第六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损失除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外还包括守约方维护己方权利所支出的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因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要求的需要,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了在合同基础外增加设备等项目,增加项目合计金额786904.91元。2017年10月18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原价款8996000元,但未支付合同外增加项目金额786904.91元,告知原告需要审计后方能支付。现合同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在使用合同项目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对原告书面发函表示感谢。原告认为,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要求的需要,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了项目新增设备等情况,原告已经也根据需要进行增加,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新增项目的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答辩称:第一,双方争议的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项目实际使用方是第三人,该期项目在建设完毕交付使用以后,被告已经将这个项目移交至第三人管理使用,根据昆明市综合监督指挥机构设置的批复,案涉项目的管理营运权也属于第三人,并且根据机构改革的规定,第三人已经不属于被告下属机构,因此这个项目被告已经没有权利再进行相应的结算、认可和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二,被告已经根据与科海公司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毕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如果是有超出合同款项要进行结算,支付的责任和权利都不在被告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网格中心陈述:第一,网格中心并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采购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以及第三人所提交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公开招标公告、合同、以及验收报告、付款凭据等,均证明第三人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采购主体,更非合同履行主体,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纠纷,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原告科海公司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限,其诉请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016年10月31日,昆明市管对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外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选昆明市智慧城市管理综合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在11月20日公开招投标后,原告科海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在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本项目整体质保期两年自终验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017年6月19日,经监理单位组织并与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科海公司共同组成了项目初验小组,对项目进行初验。2017年10月18日,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并主持,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验收组进行了终验,验收结果为通过,至此应当开始计算原告科海公司的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8条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科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载明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所说的变更签证内容已经包含在固定包干总价中,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科海公司中标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中标金额为899.6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科海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昆明市城管局(原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日内完成。本项目合同中标金额为8996000元。以上价格为招标人人指定地点统一交货价并包含安装运输调试验收/运行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5397600元),项目初验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249000元),终验合格并完成文档提交且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质保义务除外)支付剩余15%(即1349400元),乙方应当在确认收款当日向甲方出具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本项目整体质保期两年(自项目终验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损失除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外还包括守约方为维护己方权利所支出的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的《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就原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云南金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8份《工程签证》,对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增加、减少工程进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9日初验合格,2017年10月18日终验合格。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已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8996000元(含已退质保金)。
根据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的委托,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9895363.89元,审定金额9782904.91元(该金额含装修改造合同外增加部分及合同外增加安装部分工程款)。2023年8月8日,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员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打印五份定案表后,邮寄给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科海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员于2023年9月20日将《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送给原告。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移交第三人网格中心管理使用。第三人网格中心隶属关系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整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已支付完合同内的工程款,但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及监理单位还与原告签署了《工程签证》,对合同范围外新增工程及合同内变更工程进行了确认,而双方并未就签署《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根据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的委托,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于2023年9月20日将《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送给原告,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确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所提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如上所述,虽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原告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工程变更及新增,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8日终验合格,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委托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出具的《昆明市智慧化城市管理综合运行建设项目(不含软件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782904.91元,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899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市城管局继续支付新增部分的工程款786904.9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对新增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算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进行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由被告昆明市城管局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6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786904.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人网格中心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昆明市城管局是否将案涉工程移交第三人网格中心管理、使用,并不能排除被告昆明市城管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昆明市城管局主张案涉工程移交第三人网格公司管理、使用,进而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6904.91元,及以786904.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5元,由原告科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由被告昆明市城市管理局承担5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