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46号
原告:陈增,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华,女,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冠恒广场1324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原告陈增与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482.95元;2、被告承担为实现诉讼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业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台峪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干活中被崩裂的水管伤了右眼,当即送医院救治,累计治疗两年多。被告***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再无力支付。被告建业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建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本人并未雇佣原告,赔偿责任与我无关。我与原告均受被告建业公司雇佣,应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从建业公司领取了20000元,支付了原告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相关票据已向被告建业公司报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间,被告建业公司在涿鹿县台峪村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施工。原告陈增经被告***介绍到该工程的工地工作。当月31日,原告陈增在工作过程中被崩裂的污水管道击伤右眼,先后到张家口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2月26日,原告陈增的伤情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止;3、误工期为一年,从受伤之日计起;4、一人护理四个月;5、营养期3个月。
原告陈增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0851.33元(张家口市第四医院门诊552.1元+北京同仁医院40174.7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124.5元);2、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120日×120元/日);3、误工费23461元(上年度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天(30元×住院31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营养期90日);6、残疾赔偿金67348.8元(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赔偿年限16年);7、鉴定费2813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快递复印费113元)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赴京治疗情况酌定);9、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级伤残×3000元/级)。以上损失合计164504.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增、被告***的到庭陈述及原告陈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到庭证言、证人张某到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增接受被告建业公司雇佣,为该公司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的雇佣合同关系明确。原告陈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建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增要求被告建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与原告陈增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互不享有权利义务,原告陈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建业公司在原告陈增受伤后曾经垫付各种费用2万多元,原告陈增则主张垫付金额不足2万元,且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损失总额要求赔偿。因被告***未能就此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建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未到庭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增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4504.13元。
二、驳回原告陈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陈增负担778元,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荐飞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人民陪审员 白全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