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冠恒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白玉国,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高立新,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073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建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冀07民终189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白玉国、高立新参加本案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被告白玉国、被告高立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785.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业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台峪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干活中被崩裂的水管崩伤了右眼,当即送医院治疗,累计治疗两年多,为了防止右眼球萎缩北京同仁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了再次手术,被告***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再无力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785.13元。

建业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白玉国,白玉国将该工程转包给高立新,高立新又将该工程包给***,据本案其他被告称,原告系从***处承揽工程。本案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所做工作并非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内容,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内容系垒石墙,但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用锤子砸污水管,造成污水管残渣崩裂,导致其眼部受伤,其自身属于违规作业,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其受伤的全部责任。

***口头辩称,工程下来后高立新直接接手,我和高立新是合作关系,我找人准备把工程包给原告,原告说不包,但是活他干。原告干的是人工活,这个活一共给了30000元。干完工程以后一共给了10000元工资,现在还差20000元工资。

白玉国口头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从建业公司承包的,应该是我去实际去施工,后来我又把该工程承包给了高立新,当时我与高立新有承包协议。

高立新口头辩称,工程是我从白玉国处承包的,但只是包了一部分,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包完以后找到***,我口头说把活全部转包给了***,他说行。转包给***工程款是65000元,包工包料,***没有答应。之后***找到了原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0000元,包工不包料。工程具体怎么干是***和原告说了算,料我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王某出庭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原告对证言无异议;建业公司认可证言的三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为二证人所述基本属实;白玉国、高立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二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且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张家口第四医院住院病例及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552.1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检验化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51张,合计40174.73元;潞河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124.5元;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2813元;交通费票据30张,合计3000元。建业公司对张家口第四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及医疗费认可;对涉及北京同仁医院、潞河医院的费用均不认可,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治疗与之前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费票据只认可27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认可原告经济损失情况;白玉国、高立新同意建业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业公司提供(1)大河南镇政府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建业公司与白玉国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3)白玉国与高立新签订的发包合同。以上证据均证实建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由白玉国作为整体负责人建设并施工,白玉国将该工程发包给高立新,由高立新实际施工。原告对(1)认可,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合作协议不是承包协议,对(3)不认可;***不予质证;白玉国、高立新对(1)、(2)无异议,称(3)不是涉案合同。白玉国提交与高立新之间的发包合同(4),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建业公司与涿鹿县大河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了大河南镇台峪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同年9月14日,建业公司与白玉国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承包给白玉国。之后,白玉国将上述工程中的涉案工程部分承包给高立新。高立新与***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二人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高立新安排下堵污水管,在工作过程中,被崩裂的污水管管道击伤右眼,先后到张家口市京潞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沽源金御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止;3、误工期为一年,从受伤之日计起;4、一人护理4个月;5、营养期3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0851.33元(张家口市第四医院门诊552.1元+北京同仁医院40174.7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124.5元);2、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120日×120元/日);3、误工费23461元(上年度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天(30元×住院31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营养期90日);6、残疾赔偿金67348.8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赔偿年限16年);7、鉴定费2813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快递复印费113元)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赴京治疗情况);9、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级伤残×3000元/级);以上损失合计16450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业公司将大河南镇台峪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白玉国,白玉国又将该工程中涉案项目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高立新。高立新称其承包涉案工程以后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工程下来后高立新直接接手,其和高立新是合作关系。原告未承包涉案工程,只是同意干活,该陈述与证人张某1、王某均证实的原告未承包涉案工程,干活挣的是工资的证言相互印证;二证人亦证实导致原告受伤的工作是高立新安排的;证人张某2证实负责指导工作的是高立新、***;***负责和高立新要钱,***负责给我们发钱;***在庭审中自认与高立新系合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高立新、***在涉案工程中属合作关系,原告与其二人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在高立新安排的工作中受伤,高立新、***未对原告从事的工作进行合理安全指导,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实施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自身过错,对其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2。而建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白玉国,白玉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高立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建业公司、白玉国应与高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业公司、白玉国、高立新对原告在北京同仁及潞河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其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定残前一日计算,因鉴定报告已明确误工时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高立新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但原告认可高立新、***在张家口第四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在本诉讼中并未主张该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严重程度,及本案中主张的该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03.3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玉国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高立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负担1383元,四被告连带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新

人民陪审员  闫晓娟

人民陪审员  赵会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