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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10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1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某2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某1公司不服辽阳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2023)辽10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法院查明,原告某2公司与被告某1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区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某1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某2公司欠款1,000,0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欠款1,000,00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1,422,043.51元;二、若被告某1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可以就剩余全部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某1公司另向原告某2公司给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某2公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6,577.82元。案件受理费46,409.0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23,204.50元,原告自愿负担,退还原告23,204.5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某2公司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区法院(2021)辽1002民初4144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区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辽1002执63号、执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某1公司在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9901××××5877账户内银行存款4543.81元、9901××××7682账户内银行存款1175.20元、9901××××5194账户内银行存款1527.37元、9901××××8667账户内银行存款866010.08元、9961××××3849账户内银行存款1,457.96元。异议人某1公司以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军事设施项目专用资金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向**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另查明,某1公司在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账号为9901********,账户名称为某1公司内蒙***项目部;账号为9901********,账户名称为某1公司31036-Ⅱ项目部;账号为9901********,账户名称为某1公司内蒙***项目部;账号为9901********,账户名称为某1公司大连机场项目部;账号为9961********,账户名称为2522工程主体劳务二标段项目部。 **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某1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区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账号尾号5877、账号尾号7682、账号尾号3849三个账户内资金系军事设施项目专用资金,冻结账户将影响国家军事设施建设,但案涉账户并非是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账户内款项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冻结的款项,案涉账户内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区法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主张账号尾号5194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尾号8667账户内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账户的开设地点、账户名称均不符合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条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故对异议人的主张,**区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1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某1公司称,请求撤销(2023)辽10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专用账户冻结行为。事实与理由:一、辽阳市**区法院冻结申请人为国家军事机构修建的军事设施项目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账户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属于认定错误。该账户资金属于国家军事设施的专项资金,并不属于申请人,是国家军事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国家军事设施建设,保证国防设施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系有明确规定的,任何人不得挪用及截留。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该资金系申请人的财产并不符合法律依据。如果该笔资金被法院扣划,则属于违反了《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挪用资金行为。并且根据开设账户名称均可以确认,该账户设立均是因项目建设而开设的临时账户,属于专款专用资金,申请人都无权利挪用该账户的建设资金。另外,申请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时也提供了拨款明细,银行的付款凭证均可以证实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款项来源均是国防部队专项拨款。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予认定,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案涉账户的开设地点、账户名称均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条件。首先,申请人试问原审法院引用的条例及暂行办法对于农民工开设是否明确了具体开设的条件流程?申请人查阅条例及管理办法,仅是明确提出要求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且要专款专用,农民工工资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扣划。但对于在哪开设及账户名称叫什么均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申请人试问原审法院引用的依据何在?原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认定条件,严重的与法不符。其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是在2021年7月7日实施,而申请人账户的开设时间是在2021年3月26日,在开设账户时还没有《工程建设领域农名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原审法院引用的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并不适用。现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在开设账户时国家还未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来约束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申请人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提交相关的开设账户时间,原审法院在明知开设账户时间早于管理办法适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认定属于枉法裁判。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毫无依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案件材料并未审查,申请人在提交的材料中提供了业主方即军方部队及大连机场项目出具的函件,该函件业主方已经明确写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且该账户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件中也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及提供该证据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依法予以解冻。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均未审查,引用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并不适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保护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尾号5877、尾号7682、尾号3849三个账户内资金系军事设施项目专用资金,经查该账户系复议申请人施工项目的收款账户,并非是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法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尾号5194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尾号8667账户内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的复议请求,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账户的开立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1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阳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执异1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