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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334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联丰村委黄布角村民小组旱地窝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570100644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社区**路116号毅哲大厦七层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CNT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泰园工业城(广汕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053757699L。 法定代表人:戴开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因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大道7#楼创新园二期17号楼10层10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73203175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长发中路8号A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MPYEX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828826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1号数字经济发展展示中心附A19-07-00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FURQ6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时止,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727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对前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合理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保全费、公告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后4位分别为6853、6870),汇票载明收款人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汇票可再转让,汇票金额分别为1175000元、1185000元,共计2360000元。其他被告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2021年6月8日,被告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科易小贷)2021年贴字第BXH0xxxx号】,并于同日将上述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贴现款10633947.19元,被告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随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票据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在全国开展票据贴现业务,未能证明开展票据贴现行为的合法性;2.案涉票据明显存在民间贴现的背书转让情况,原告与其前手的票据贴现行为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嫌疑;3.原告未提供案涉商票拒付证明,不满足商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4.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财物混同情形;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案涉票据记载的相关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我司与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分别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财产、场所、人员、管理决策等各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3.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我司与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混同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与本案票据追索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或者同种类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5月21日,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175000元、1185000元),承兑人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5月21日),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5月21日),收款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可再转让。此后2张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2021年6月8日,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向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后,2021年6月22日,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票据贴现等。2015年1月15日,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再查明,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汇票贴现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原告的诉求,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而原告要求创裕(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审理两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显然两种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范畴,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告可就此另案诉讼解决。 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36万元; 二、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止2022年5月20日为236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5月20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428元(已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惠东县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沁祥物资有限公司、焱火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