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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483号 原告: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266号江海智汇园A2楼30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稔山镇联丰村委黄布角村民小组早地窝地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岭镇泰园工业城(广汕路边)。 法定代表人:戴开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大道7#楼创新园二期17号楼10层104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2幢4017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 投资人:方方。 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西小街2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23年2月8日转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610,000元;2.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告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59500101320210520926846710、230859500101320210521928156907,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455,000元、1,155,000元。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保证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和原告,原告系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原告分别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利息应以存款利率计算,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本被告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单独主体审计报告,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具备完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控体系,所有资金往来均有明确记载,名下财产均由自己独立处分。本被告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均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涉案票据的现持票人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023年1月6日,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2021年度审计报告书与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2021年度审计报告书。四份审计报告书的审计意见均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贵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案涉两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无法取得票据款,出票人***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连带支付票据款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根据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见其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有财产混同情况,且在其已履行初步举证义务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等情况,故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610,000元; 二、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5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016元,由被告***莱海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筑文贸易有限公司、随方就圆(上海)企业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