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856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自编号内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四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811F3C。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 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395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580402.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58040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票号尾号为347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80402.1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4月29日,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其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具了尾号为34741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8.0402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8日,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本案原告;同年7月2日,原告将该票据质押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22年4月2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年5月6日拒绝签收,之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多次向出票人提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向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清偿后,取回票据,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票据款项。 2021年4月29日,原告(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重庆业如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信息技术支持方)签订《保理合同》,付款人名称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158.04021万元,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乙方知悉并认可甲方可使用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并可将上述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保理融资款为133.807378万元,保理融资费23.425071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融创四面山运动小镇项目首开区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关系。 庭审中,原告就案涉票据的票面记载事项及背书情况等进行了演示,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承兑案涉票据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和承兑人至今仍未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其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债务提供保证,其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27日到期,原告于同日提示付款,并于同年8月16日起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系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第四,因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足额付款,原告可以请求各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并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80402.1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580402.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票据款1580402.1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580402.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