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道环城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XKMYX1Q。 经营者:**,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3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以南***绣河畔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73842401E。 法定代表人:**彬,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源租赁站)、重庆市拓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征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人民法院(2022)渝024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0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源租赁站经营者**,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渝024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二、**事实后依法改判为***劳务支付三源租赁站租赁费用141001元资金占用费,并由***司承担担保义务。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租赁物资的承租人是鑫征劳务***并非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司为靛水新城“交建凤凰湾开元府”的承建单位,鑫征劳务承接***司的劳务工程,***、***为鑫征劳务公司的材料员。本案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但仅有一批租赁物资,按照谁租赁谁支付租赁费的原则,本案租赁物资的承租人是鑫征劳务,***系鑫征劳务的材料员,代 表鑫征劳务与三源租赁站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鑫征劳务与三源租赁站就租赁事宜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此份合同明确了承租主体,并指定《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人***为该份《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的指定提货人,即,虽然《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签名为***、***,但***与***均是代表鑫征劳务履行签约义务,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劳务享有和承担。且鑫征劳务亦以自己名义与三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明确了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故,本案的承租人仅为鑫征劳务。二、一审认定***司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义务错误,***司应对租赁费承担担保义务。第一,***司系案涉租赁物资使用项目的承建方,且在《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盖印,所属名字***为***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司的工作人员或股东,***司的公章***、***不能掌控,租赁合同的盖印也非***、***所**,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担保无效,是对其余合同当事人的不公平。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司**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是以***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控制、负责人,以***签字加盖***司的担保效力足以让合同相对人相信***司作出其担保意思表示,也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漏列当事人,《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担保人有***签字,若***司不承担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三源租赁站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判决中涉及的未返还的租赁物应以合同价格赔偿。 ***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鑫征劳务、***无答辩意见。 三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三源租赁站、鑫征劳务、***、***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鑫征劳务、***、***、***司支付租赁费用141001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以1410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鑫征劳务、***、***、***司立即返还仍在使用的管件(钢管4163.7米、压接头844根);4.判令鑫征劳务、***、***、***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三源租赁站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鑫征劳务、***、***、***司支付租赁费用14100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1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三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签订《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钢管日租金0.013元、钢管维修0.2元、钢管赔偿16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扣件维修0.2元、扣件赔偿7元每套;顶丝日资金0.03元、维修0.5元、赔偿15元每套;压接头日资金0.02元、维修0.2元、赔偿10元每根。出租方足额收取承租方押金后,未提供租赁物资,视为违约,承租方不按时归还租赁物资,也视为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合同租金15%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承租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和相关款项,每超出一天,出租方则按所欠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 2019年7月25日,三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鑫征劳务作为承租人、***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四条钢管日租金0.013元、维修0.2元、赔偿16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维修0.2元、扣件赔偿7元每套;顶丝日资金0.03元、维修0.5元、赔偿7元每套;压接头日资金0.02元、维修0.2元、赔偿8元每根……第五条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承租人于次月5日前须付清上月租金……第九条对提货人、调价、租金确认、材料上下车等事项约定:1、承租人除本人提取租赁的物资材料以外,委托的指定提货人:***,身份证号码:5135241967********,住所地:酉阳县,电话:18581****XX,并未承租人指定的租金计算确认人……第十条承租人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和相关款项,每超出一天承租人则按所欠金额(注:包括承诺人未按时支付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垫支的上下车费等)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资料占用费……第十三条担保约定:为保障本合同的顺利履行,担保人为承租人对本合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承租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之日为止……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不支付租金等款项……(4)承租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第十四条违约责任:……2、承租人不按时退还租赁物资材料的,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等款项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金额15%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三源租赁站、鑫征劳务、***司分别在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三源租赁站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建筑周转物资材料,截止2021年4月30日由***或***签署租金结算表可知欠付租金合计152628元,续租钢管17451.5米、扣件11117套、压接头1400根,后2021年5月11日***委托其哥哥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且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21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租金141001元,剩余未还钢管数量4163.7米、压接头数量844根。 三源租赁站称签订案涉两份合同是因***、***急需租赁物资,故先签订了《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后再***劳务补签了第二个合同《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上***司的印章是由***、***拿去加盖的,其租赁站经营者**并不在现场,且并未查阅、询问过***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或其他情况,只是知晓***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实,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失去效力的权利。无论是约定的解除权抑或是法定的解除权,在性质上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若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不支付租金等款项或承租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三源租赁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三源租赁站诉请的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源租赁站与***、***签订的《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三源租赁站与鑫征劳务、***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征劳务、***、***与三源租赁站。现三源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钢管、扣件的供货义务,鑫征劳务、***、***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租金141001元,虽然截止2021年4月30日后租金并未由***、***进行结算,该欠付租金能够与发货清单及还货清单相互佐证,故对三源租赁站要求鑫征劳务、***、***立即支付租金141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现三源租赁站自愿主张以141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问题。根据三源租赁站提供的发货清单、还货清单及租金结算表可知,截止2021年12月31日,剩余钢管数量4163.7米、压接头数量844根未归还,故对三源租赁站要求立即退还钢管4163.7米、压接头844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需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本案中,三源租赁站并未查阅、询问过***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决议或其他情况,且也未提供***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故***司的担保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无效。三源租赁站要求***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与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均已解除;二、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14100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1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4163.7米、压接头844根);四、驳回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2元(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3120.02元);公告费600元(彭水县三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600元),均由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举示了租金结算表、农民工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还货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举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为当事人;二、***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否对三源租赁站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及部分租赁物资返还责任。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从三源租赁站与鑫征劳务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合同首页的担保人处仅有***司,合同尾部担保人处也只有***司的印章,而***仅是在代表人处签字而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故***的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仅仅是担保人***司的签约代表而非共同担保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司仅在三源租赁站与鑫征劳务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那么其担保履行的是三源租赁站与鑫征劳务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但其并未在三源租赁站与***、***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司愿意为***、***履行《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也不尽相同,故,不能仅以***司在三源租赁站与鑫征劳务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作为担保人**就认定***司对本案所有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即使***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仅应当对鑫征劳务应对三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对***应对三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未判令***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也仅损害三源公司、鑫征劳务的利益,对***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影响。故,***请求本院二审改判***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对于***是否是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问题。首先,***、***于2019年7月25日与三源租赁站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本合同至三源租赁站另行与劳务公司签订证正式合同后作废或不再履行,***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出撤销、变更、解除等而使得该合同对***无约束力。其次,从三源租赁站与鑫征劳务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材料租赁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此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7月25日与三源租赁站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作废或不再继续履行。再次,因本案中,三源公司自认仅提供了一批租赁物资,并未明确其仅履行了其中一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鑫征劳务是案涉租赁物资的共同承租人并未不当。最后,***主张其不是承租人仅系鑫征劳务的材料员,但其在三源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表的承租人处以***个人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而未签注承租人系鑫征劳务并注明自己系材料员身份。***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字也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否认其不是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勐视 审 判 员 郑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