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6499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需以(2024)渝0111民初6234号案裁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为依据,本案审理期间中止诉讼,并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45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16560元;以人民币253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3年7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6800元;以人民币486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12878元;以人民币4066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9日利息为10384元。),合计人民币50512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变更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期、合同价款及资金支付等。2021年4月23日,某建设公司将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2023年5月10日,某公司、李某与某建设公司对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签署结算单和确认收款明细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730000元(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660000元、增加项人民币7000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1145000元、质保金人民币51900元、***工伤扣款人民币43500元、恢复墙体扣款人民币3000元,应收款为人民币486600元。2023年7月7日,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4年1月22日,某公司、李某委托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8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提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以人民币253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3年7月7日;以人民币486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以人民币4551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进一步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依据合同第6条计算。453000元是166万元*80%-已付款87.5万元,2021年4月23日完工故从4月24日起算,算至2022年12月27日是因为2022年12月28日付了一笔20万元。453000元-20万元为253000元,从2022年12月28日起算,计算至2023年7月7日是因为这一天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要支付至97%即为2023年5月10日收款明细应收款486600元,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是因为1月23日以工资形式付了83400元。故从2024年1月23日起以4032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被告李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某建设公司起诉状也载明了是原告一某建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此被告李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由李某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某建设公司起诉状陈述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被告李某只是某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系某公司的员工,签字的地方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仅仅作为审核人员进行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3、针对原告某建设公司起诉陈述事实陈述有误,根据2024年1月8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给重庆市大足区某委员会的《委托书》,系被告某公司委托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从某公司民工保证金账户支付83400元,并非原告某建设公司起诉状陈述的李某和某公司委托,而且支付的金额也不是80000元系83400元。综上被告李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李某的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也未委托重庆市大足区某委员会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原名为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等。原告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未取得钢结构工程资质证书。
一、合同及其履行。2020年8月19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分包设计施工图和技术交底纪要所明确的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所有加工及安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安装、防火涂料、资料、运输、试件送检)。工程名称:某商贸产业基地2#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某商贸产业基地。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216万元。对于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某公司支付预付款32.4万元,即合同总价的15%;乙方加工完成后运输到工地,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金额的80%即140.4万元,工程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质保金3%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还对材质、质量要求、工期、违约责任等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为甲方某公司与乙方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章,甲方现场代表处有李某签字。
根据某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其组成人员的通知(四份文件:渝拓项文(2019)4号、拓金建司发(2019)4号、5号、6号文件),内容载明李某系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生产经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将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
二、关于结算。2023年5月10日,形成了《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和《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收款明细》,结算单内容为:甲方某公司,工程名称: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内容为:一、2#楼(原G栋)改建区域,合同总价1660000元;二、增加门头钢结构,20000元,备注为增加项;三、增加楼层板支托,50000元,备注为增加项,结算合计1730000元。尾部备注:原合同价为2160000元,经设计变更后,双方认可该工程合同价为1660000元,增加项另计。结算单尾部有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某签字以及盖有某公司资料专用章。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收款明细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73000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1145000元、质保金人民币51900元、***工伤扣款43500元、恢复墙体扣款3000元,应收款为人民币486600元。尾部有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某签字以及盖有某公司资料专用章。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李某主张其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系与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为此举示以下证据材料:某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其组成人员的通知(四份文件:渝拓项文(2019)4号、拓金建司发(2019)4号、5号、6号文件),证明李某系某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关于提前使用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24年1月8日被答辩人二某公司出具给重庆市大足区某委员会的《委托书》,系某公司委托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从某公司民工保证金账户支付83400元,并非某建设公司起诉状陈述的李某和某公司委托,而且支付的金额是83400元。另外举示了承诺书、李某参保情况、委托付款协议、(2024)渝01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5)渝01民终3871号撤回上诉裁定,证明李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李某仅仅系某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原告某建设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和工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李某的身份。且2019-5号和4号文件,均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关于提前使用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申请书》、《委托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为此通过证人***出庭并同时举示了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原告某建设公司认为,证人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李某明确如果项目向其支付80%工程款,他便可付清工人工资,李某未否认其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则认为,证人系(2024)渝0111民初6234号案件原告公司监事,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且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是谈的门窗事宜。且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并认定,不应采信也无法得出李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无法认定李某是合同相对方,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和《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收款明细》、承诺书、李某参保情况、委托付款协议、(2024)渝01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5)渝01民终3871号撤回上诉裁定、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任命文件、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作为钢结构安装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对完成的工作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某还是某公司,二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过结算及是否满足支付条件。
关于合同相对方。首先,从《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甲乙双方列为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合同落款处也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其次,案涉工程第一笔工程款是由某公司于2020年8月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预付款符合《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精神,另一方面,某建设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且丹某公司转账给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亦明确标注系代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为该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过结算及是否满足支付条件。《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但是在2023年5月10日形成的《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注明“原合同价为2160000元,经设计变更后,双方认可该工程合同价为1660000元,增加项另计”。对于李某在某公司栏签字并加盖某公司某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首先,结合本案当事人、证人关于工程履行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在结算前已经建设完工,在工程完工的基础上于2023年5月10日进行收方结算符合行业习惯和一般逻辑规律,且该结算清单以及同一天形成的《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收款明细》对工程总价及其主要组成、已付款、质保金金额其他扣除项目等均进行了确认,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其次,李某主张其为某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某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结合原告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某公司任命李某为某商贸产业基地工程及2#楼改建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的文件,以及形成结算清单时李某持有某公司某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具有相应权利外观,使得原告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有权代表某公司收方结算,该结算清单依法应对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和《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收款明细》作为某建设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
《重庆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和《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收款明细》确认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730000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1145000元、质保金人民币51900元、***工伤扣款43500元、恢复墙体扣款3000元,应收款为人民币486600元。《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加工完成后运输到工地,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金额的80%,工程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质保金3%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下,结合前述关于原告举示的完工时间的认定和某建设公司与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2021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加工完成后运输到工地,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金额的80%,即453000元(结算款中的1660000元*80%-收款明细中的1-8项共计已付款875000元);2023年5月10日的结算应视为工程安装完成且双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验收合格后要支付至97%即为2023年5月10日收款明细载明的应收款486600元,原告自愿按照2023年7月7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1月23日某公司以工资形式付了83400元,故从2024年1月23日欠付金额为403200元(除质保金);根据《某商贸产业基地-2#楼-钢结构项目收款明细》载明的内容,“质保金51900元(2023年6月1日-2025年5月30日)无息退还”,即该保证金应当在2025年5月30日届满后退还,目前已具备退还条件。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确实导致了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依法确定如下:首先,对于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合同无效,且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的合理性,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对于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2021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加工完成后运输到工地,故前述453000元从2021年4月24日起算,算至2022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从2022年12月28日起算,以253000元(453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7月7日;从2023年7月8日起,以486600元(按照验收合格后要支付至97%即为2023年5月10日收款明细应收款4866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23日以工资形式付了83400元后。从2024年1月23日起以4032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
原告某建设公司基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以45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7日;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7日;以4866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以4032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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