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东路中东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小南海。
法定代表人:杨东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重庆傲雪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所签订之合同,该合同一方印章为“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合同所用印章本身己经明确了系非合同用意,且该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系有人恶意伪造,强加联系之印章。因此该合同不是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为主体不适格。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屋面防水结账单》为被上诉人制作,该结账单未经过双方的确认,不是双方工程结算;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联系,何来结算之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为无中生有。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己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傲雪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屋面防水结账单》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说明该工程己经于2015年2月4日之前结束,本案显然己过诉讼时效。
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傲雪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按该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7元,已给付12000元,尚欠4647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6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案件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所用印章系伪造且非合同用章的辩解理由,与一审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傲雪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重庆傲雪新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傲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加盖有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屋面防水结账单》亦盖有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且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工程总体承建,故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至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真县供水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争议双方《屋面防水结账单》结算,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傲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6647元,重庆傲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收到了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傲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647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重庆傲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随时向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明确拒付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应从本案重庆傲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松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