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犍为华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420号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91232D,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13层1306号、1307号。
法定代表人: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犍为华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3144762473,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华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犍为华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华圣医院降水井工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犍为县华圣医院的基础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劳务费共计56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完工。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劳务费为56000元,并签订《结算书》,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犍为华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原、被告签订《华圣医院降水井工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犍为县华圣医院的基础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劳务费共计56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完工。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劳务费为56000元,并签订《结算书》,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圣医院降水井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间的《华圣医院降水井工程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6000元,原告在支付30000元后,尚欠26000元未付,被告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劳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犍为华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旭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剑
书 记 员 沈 卫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