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3642号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13层1306号、1307号。

法定代表人:陶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B-4号楼。

负责人:牛怡,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5号1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彭玉坤。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四川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成都分公司”)、四川锐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肖波,被告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锐锟公司向通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43.34元,利息12351.5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合计296294.87元;2.判令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锐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明公司与锐锟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锐锟公司承包了移动成都分公司发包的项目名称为“2014年成都城区草市街等道路通信管道工程解放西街、新鸿路南一巷断点整治通信管道工程”的工程项目;锐锟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通明公司,但在实际建设该工程过程中,通明公司包工包料包劳务,完成了该工程,通明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1日,经移动成都分公司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信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工程结算款为283943.34元。移动成都分公司属于移动四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辩称,1.移动成都分公司与锐锟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清楚通明公司与锐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明公司是否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2.因锐锟公司涉及另案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移动四川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7200000元,所以移动成都分公司未支付款项是合法行为;3.移动成都分公司就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向锦江区人民法院致函,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提取了锐锟公司在移动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417542.76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锐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通明公司提交了验收资料、竣工技术文件、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信建设工程费用结算资料,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经移动成都分公司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信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报告书,最终结算金额为283943.34元。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通明公司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其系案涉工程的监理,证明施工单位是锐锟公司,现场的施工人是李某,但不清楚李某究竟是锐锟公司还是通明公司的员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系通明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案涉工程是通过锐锟公司取得,但具体施工由通明公司实际完成。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辩称不认识叶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李某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有社保缴纳证明,对李某的身份存疑,不能证明通明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件与工程实施情况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3.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提交了关于协助执行工程款划扣的函,证明基于锦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文书的要求,移动成都分公司将到期应付锐锟公司工程款417542.76元(包括本案所涉应付工程款283943.34元)向法院报告。通明公司认为移动成都分公司系本案涉诉后,知晓案涉工程未付款后,才向锦江区人民法院请示扣划工程款项,存在恶意逃避应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移动四川公司、移动成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锐锟公司(甲方)与通明公司(乙方)签订了《通信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四川移动2014年成都城区草市街等道路通信管道工程解放西街、新鸿路南一巷断电整治通信管道工程;合同金额325472.12元,2018年6月21日,兴诚信公司受移动四川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包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工程初验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工程施工单位为锐锟公司;锐锟公司工程结算送审金额339602元;最终施工费结算金额283943.34元。

另查明:1.2015年12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锐锟公司、彭玉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锦江执字第23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锐锟公司在移动四川公司的工程款720万元。2018年12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向移动四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锐锟公司在移动四川公司的工程款720万元。2019年6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执字第23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锐锟公司在移动成都分公司工程款417542.76元;2.通明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4.锐锟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通明公司与锐锟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通信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锐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通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通明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通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明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通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发包人移动成都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移动成都分公司系移动四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移动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移动四川公司承担。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通明公司主张移动成都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故移动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283943.34元。根据《通信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合同总金额325472.12元”的约定,兴诚信公司受移动四川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施工费结算金额283943.34元,故移动成都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付工程款金额283943.34元。移动成都分公司认为基于锦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文书的要求,移动成都分公司已将到期应付锐锟公司工程款417542.76元向法院报告,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应付工程款,移动成都分公司已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本院认为,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执字第2388-1号执行裁定书系针对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所申请对锐锟公司债权的履行,其后作出的提取锐锟公司417542.76元工程款的裁定也是针对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债权的区分,不能据此认定移动成都分公司完成了对锐锟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移动成都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就款项支付时间与通明公司进行约定,作为发包人移动成都分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包括利息,故本院对通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43.34元;

二、驳回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霞

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

人民陪审员  谢云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