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2827号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13层1306号、1307号。
法定代表人: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颖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
负责人:喻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被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68,48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未按期支付劳务款的损失(以168,485.6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由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6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1.8G无线网基础覆盖建设工程部分(土建、塔桅)的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68,485.6元,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所称合同签字并非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签字人并非华讯公司员工,所加盖印章也与华讯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另华讯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期间也从未收到通明公司任何催款通知,也无人至华讯公司开票至电信成都分公司请款,故华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的主张与华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信成都分公司陈述,第三人与华讯公司确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通信项目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毕,第三人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原告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分别是塔桅承包合同,土建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第三人将款项付给华讯公司后,华讯公司再付给通明公司)。
证据二、两份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员工龚本芳签字确认,一份是土建工程,共计121000元,一份是塔桅工程,102914元。
证据三、龚本芳与通明建筑的往来的电子邮件,共计49份,证明主要内容:施工图纸和开会通知以及全部业务来往。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另外证明了龚本芳是华讯派出第三人处的联系人。上面有龚本芳联系电话方式和设计施工、监理各类人员的联系方式。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不认可,合同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签的字也不是我公司人员。我方并没有与通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上日期没填,合同上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签合同的名字“刘蔚然”,我公司并没有此人。我公司已经16年并没有变更过公司地址,通明公司从没有来我公司找过我。
对证据二,证据中工程量上签字的龚本芳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此人应该是在工地上负责人员,这个工程我们是交给刘江做,还有一个叫林勇的一起在做,做完工程量开发票给我,我们开给第三方,活不排除是通明干的,但是通明没来我公司开过任何发票,也没有来找过我公司。
对证据三、对邮件真实性不清楚,对龚本芳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人员。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因不涉及第三人,所以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而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是原告所举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否认合同上所盖公章系自己公司的公章,故确定公章真伪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关键。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华讯公司现持有的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由于被告否认龚本芳系其员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龚本芳能代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也不予认定。
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诉称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否认,经司法鉴定也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上被告处印章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印章,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撑其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支撑,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四川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