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776号
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民营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25505M。
法定代表人:杨书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57509394X。
法定代表人:徐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消防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佳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先、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538045.50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14481.00元),以上共计1852526.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的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000000.00元,由被告分阶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工程款;验收半年以后再支付3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入驻1年后付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款的8%。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建设需要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7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针对上述消防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告知建设单位消防备案抽查合格,被告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1538045.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佳利建筑公司辩称,一、韩某1(韩某2)代收工程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韩某1(韩某2)收取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1、2012年5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被答辩人授权韩某1(韩某2)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施工。韩某1(韩某2)自2012年就开始代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至2017年长达5年的时间,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由韩某1(韩某2)代为收取后再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于韩某1(韩某2)代收工程款的事实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通过对账单及其他方式承认了收款事实。答辩人认为韩某1(韩某2)具有代收工程款的权限才将应付工程款继续支付给韩某1(韩某2),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出于恶意,本案答辩人认为韩某1(韩某2)代收工程款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被答辩人在施工协议中明确指定韩某1(韩某2)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韩某1(韩某2)代收工程款通过对账函的形式予以了认可,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戚参军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工程最终结算表的形式对收款行为再次予以了认可,韩某1(韩某2)代为收取的2690000.00元的工程款,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故应认定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69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韩某1(韩某2)代收款项答辩人的支付凭证及被答辩人2013年5月5日、2018年3月17日对账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上述主张。2、2015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委托权限具有代收工程款权限,有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综上,韩某1(韩某2)代被答辩人收取工程款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工程款1538045.50元及314481.00元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2年5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的宽城行政小区1#、2#楼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0.00元(含税),最终结算时工程价款增加量47732.00元。答辩人截止至2018年1月16日已经通过被答辩人的代收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690000.00元,扣除税款162444.00元,仅有工程款195288.00元未予支付。对于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向代收人韩某1(韩某2)支付的付款凭证及被答辩人授权代表戚参军与答辩人的工程最终结算表为证,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应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195288.00元。以上事实有被答辩人员工戚参军的工程最终结算表、戚参军出具的关于宽城县行政小区1#、2#收到韩某1(韩某2)打款记录为证,该组证据证明了戚参军为被答辩人员工及代表被答辩人就工程款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690000.00元、韩某1(韩某2)代表被答辩人已经收到了2690000.00元及扣除应当支付的税款162444.00元外答辩人仅需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9528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九华消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佳利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宽城行政小区1#、2#楼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及漏电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洒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宽城行政小区1#、2#楼工程。二、工程地点:宽城镇世纪路京城大酒店北侧。三、工程范围:宽城行政小区1#、2#楼工程图纸中以下分项:……5、以上各分项工程乙方均应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并负责消防工程前期报建及后期验收全部手续资料及其费用,交付给甲方合格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图纸内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四、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经双方协商消防分部工程总款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含税金额。建设单位如需变更设计、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时,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协商造价一致后,方可变更施工。……六、付款方式:1、乙方垫付工程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50%工程款以建设单位拨付总工程款时,按总工程款分摊比例拨付。验收半年之后再付30%工程款。2、剩余合同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入驻一年后付清。……八、……4、乙方指定王院德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与甲方协调施工有关事宜的办理,项目经理具备所要求的相关的资质证件。项目经理必须常驻工地,认真负责,否则停止施工。……12、现场项目负责人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13、甲方同意本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非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的付款,乙方不予以认可。……十二、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清止。十三、工程保修: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对本工程保修两年,终身维护,保修金为工程款的8%。乙方应根据甲方及使用单位的要求及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修,故障原因如为施工质量原因所致,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如因使用单位人员操作不当、人为破坏造成系统损坏的,由使用单位承担维修费用。……甲方:佳利建筑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徐树签字;乙方:九华消防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并盖有请将款打入以下账号:户名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账号为10×××50,现场项目负责人韩某1(韩某2)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0日,原告九华消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就承德宽城行政小区1#、2#楼新增工程量进行洽商,施工单位代表戚参军签字。2013年5月5日,原告九华消防公司与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宽城行政小区1#、2#楼工程进行对账,对账单中显示涉案项目佳利建筑公司2012年9月19日付款15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款100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0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付款80000.00元,合计530000.00元,并盖有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2014年7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证实该工程备案抽查合格。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韩某1(韩某2)办理涉案工程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款项打入公司指定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5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保定市高科技开发区支行,其余方式不予认可。2018年1月16日,原告九华消防公司与被告佳利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表》,表中载明:“合同名称: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小区1#2#楼。合同内容:消防工程。合同造价:3000000.00元。合同执行情况:1、进场开始时间:2012年5月25日;2、已完工程量合计:3047732.00元;3、进场完工时间:2013年11月20日;4、已付工程款269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玖万元整);5、减去应扣税款:3047732.00元×5.33%=162444.00元;6、实际欠付工程款:195288.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增减情况:增加工程量47732.00元。结算金额:3047732.00元(大写:叁佰零肆万柒仟柒佰叁拾贰元整)。甲方佳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签字,乙方九华消防公司代表戚参军签字,日期:2018年1月16日。李桂芝系被告佳利建筑公司股东,在该公司任财务总监职务。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韩某1(韩某2)共在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234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韩某1(韩某2)转给原告九华消防公司1159686.50元,其中有韩某1(韩某2)的五金电线电料做账79686.5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佳利建筑公司经李桂芝通过承德银行转账至原告九华消防公司(账号:10×××50)行政小区消防工程款150000.00元,韩某1(韩某2)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9月14日,被告佳利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账号:50×××64)转账给原告九华消防公司(账号:10×××50)行政小区消防工程款10000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佳利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账号:50×××64)转账给原告九华消防公司(账号:10×××50)行政小区消防工程款100000.00元。上述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已给付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工程款合计2690000.00元。2016年10月9日,韩某1(韩某2)与被告佳利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韩某1(韩某2)有1180313.50元未付给原告九华消防公司。根据《工程最终结算表》,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应为3047732.00元,现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2690000.00元,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工程款合计357732.00元至今未付。
另原告九华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洽商记录及《工程最终结算表》予以认可,不再申请司法鉴定,但认为被告不应扣除税款162444.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6月21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原告九华消防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012年9月7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2年12月27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3年1月17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3年2月4日收据、2013年7月17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3年11月1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3年12月28日收据、2014年1月21日收据、2014年1月27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4年3月26日收据、2014年5月7日收据、2014年9月29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4年12月10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5年2月17日转账凭证及收据,能够证明韩某1(韩某2)支取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016年3月16日转账凭证及收据、2016年9月14日转账凭证、2017年6月21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013年5月5日对账单、2018年3月17日企业对账函、2015年12月26日授权委托书及证人韩某1(韩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情况进行对账,且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016年2月4日戚参军手写的打款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参保人员(戚参军)缴费信息核对表,戚参军在2020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打款记录系其本人所写,能够证明戚参军曾在原告处务工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工程最终结算表》及2012年10月20日工程洽商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佳利建筑公司章程及证明,能够证明李桂芝系被告公司财务总监,被告通过李桂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明细、韩某1(韩某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韩某1(韩某2)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016年10月9日协议书,系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员工郑国先与韩某1(韩某2)所签,能够证实韩某1(韩某2)收取被告佳利建筑公司款项及韩某1(韩某2)已支付和尚未支付原告九华消防公司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以及河北消防网查询截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且竣工验收,被告佳利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表》,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核算,原告总计施工的工程款为3047732.00元,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2690000.00元通过韩某1(韩某2)或直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尚欠工程款357732.00元应及时给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690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部分款项系给付韩某1(韩某2),韩某1(韩某2)无权代为收取九华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韩某1(韩某2)作为涉案工程原告施工时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韩某1(韩某2)具有代为处理涉案工程款相关事宜的权限,且《工程最终结算表》有原告九华消防公司的代表戚参军签字确认,韩某1(韩某2)多次将收取的工程款转给原告方,韩某1(韩某2)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九华消防公司的认可。被告抗辩称应扣除税款162444.00元,被告可在支付工程款时由施工单位九华消防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含税,原告九华消防公司未能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732.00元。
二、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3047732.00元金额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3.00元,减半收取计10736.5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仕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如月
书 记 员 郝 妍
附页
一、(2020)冀0827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