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聂笃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宽城镇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徐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先,男,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杨志群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代付保证金、签署结算书的权限,并以此认定合同成立,不仅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杨志群仅有合同洽谈、施工管理权限,无合同签订及代收付款项的权限,且明确了汇入我公司未指定的账户均不予承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并未向指定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将杨志群的一切行为等同于上诉人的行为,甚至将汤立元与李桂芝之间的款项往来等同于杨志群代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并最终认定合同成立。不仅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二、授权委托书是单方法律行为,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中,原审法院对其中前半部分关于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扩大适用于“合同签订、付款、结算审定”合同,对后半部分关于“请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我公司未指定的账户均不予以承认”内容,却以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由认定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平。三、同案不同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承德市中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12号案件)未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只是判决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法律关系看,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志群可能存在代理关系、挂靠关系、无任何关系三种情形,在4012号案件中,杨志群在对本案案涉小区施工中对外租赁设备签订租赁合同但欠付租赁款,不论是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后,4012号案件均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单独责任或是承担连带责任,4012号案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河北省承德市中及人民法院是在认定上诉人与杨志群无任何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401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确认杨志群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杨志群具有一切对外签订合同、施工管理、收款付款的权利,对外的一切行为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与4012号案件生效判决矛盾。
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授权明确,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出示建筑承包合同书,答辩人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合法有效;2、本案合同约定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履行,附加条件是上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本案已经支付保证金,答辩人在一审已经出示相关证据,有收据和银行流水,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已履行,上诉人已经委托汤立元杨志群等人实际施工,在施工中协商一致,在未履行部分,签订中止履行协议,对上述工作作出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汤立元杨志群是上诉人委托人,汤立元是公司在本项目中项目经理;杨志群具有涉案合同代理权限,所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在2015年6月1日由上诉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委托杨志群在佳利公司合同洽谈,施工事宜,明确表明等事宜,表明等事宜则认为有委托权限,2015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加盖印章,所以杨志群有涉案合同代理权限,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第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笃政系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杨志群(男,身份证号码:5221241969××××××××)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等事宜,被委托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我公司均予承认,请将该工程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我公司未指定的账户均不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第二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笃政系桃源降泰建筑劳备务(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杨志群(男,身份证号码:5221241969××××××××)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施工;理等事宜,被委托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我公司均予承认,请将该工程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我公司未指定的账户均不予以承认。指定账户如下:开户名称:北京吾开笑天商贸中心,开户行:建行河北固安支行,开户账号:13×××31,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附聂笃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日,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13#、14#、17#楼Sl商业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资质要求、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约定:为了能顺利完成该工程施工,要求乙方在进场前提供履约担保金伍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十五日内退还。(6月3日前打到甲方账户,合同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2015年5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前,案外人杨志群委托汤立元向被告公司会计李桂芝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5月26日杨志群委托汤立元向被告公司会计李桂芝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26日,李桂芝为汤立元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事由:今收汤立元南苑工程保证金,收款人:李桂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驻被告方工地开始施工,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的义务。2016年6月23日,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将宽城县南苑小区工程13#、14#、17#、S1商业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的合同终止,甲方盖章,乙方由杨志群签字按印。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并对善后工作做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杨志群为代理人,代理权限明确,杨志群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此行为对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发生效力。同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杨志群在委托权限及委托期间内进行项目管理,杨志群实施的项目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授权委托书中对于将工程款汇入定账户的陈述只是原告请求被告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以此作为合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只是判决本案原告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志群代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等事宜。杨志群依授权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洽商达成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杨志群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上诉人诉称,杨志群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出具委托书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账户进行资金转付。首先,上诉人授权杨志群代表公司洽商签订合同及施工管理等事宜,为此,杨志群所从事案涉建设施工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均有理由相信其为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杨志群指定汤立元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相关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所附建设资金流转方式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中未形成合意,此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交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与杨志群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顾成龙
书记员闫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