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7民初2463号
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661754A。
法定代表人:聂笃政,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路会信用代码91130827757509394X。
法定代表人:*树,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为了能顺利完成该工程施工,要求乙方进场前提供履约担保金伍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十五日内退还。(6月3日前打到甲方账户,合同生效,否则此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履约担保金伍拾万元,依约该承包合同并未生效。且原告并未参与施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是未生效的,且***的权限仅是合同洽谈、施工管理;2号证据: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3号证据:承德市中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书,2-3号证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所有施工事项均不予承担责任,***并非原告代表,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附合同生效及失效条件,虽然属实,但这一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不是鼓励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还可以单方违约,并为其留有违约不受追究的机会,而是为防止承包方违约给发包方造成无法及时开工建设的补救性措施。所以,原告以其故意违约没有成就合同生效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没有生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不应当得到依法支持。另外,原告说:因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没有按约向我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不是事实。本案中的合同不仅是如约生效、合法有效的,而且还是在履行了14个月(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0、2015年5月份原告指派***开始与我公司洽谈承包合同问题,并起草了《承包合同》。
1、农行存款回单,证明2015年5月22日从农行打入***账户30万元保证金;工行存款回单,证明2015年5月26日从工行打入***账户2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5月26日的收据,***系被告公司会计,证明已收到汤立元交来的南苑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
2、2015年6月1日法人证件、授权委托书和承包合同,共7页,拟证明合同已经于签订之日起生效。
3、2015年8月12日退回保证金20万元的收条及农行凭证,拟证明履行生效合同的过程。
4、2016年6月23日《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处理善后问题的书面资料,共12页,拟证明解除合同的经过。
5、2016年8月9日解除合同之前工程量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共5页,拟证明解除生效合同继续履行的过程。
6、2016年9月17日***的说明,内容是同意用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给农民工发工资,拟证明解除生效合同的过程。
7、2016年11月7日租赁站诉状、(2016)冀08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8民终3689号民事裁定书,共14页,证明原告是在一审重申时根据发还重审裁定书追加到案的。
8、(2018)冀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和(2018)冀08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书,共13页,证明法院虽然将原告追加到案,但并没有给原告判定法律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0、1、2、3、7、8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4号、6号证据中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协议书、预算书、说明等文件中虽然只有案外人***个人签字,但是上述行为属原告授权***的项目管理权限内,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因无法核实邮寄是否实际发生,亦无法证实收件人是否收取到相关快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第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笃政系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男,身份证号码:)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等事宜,被委托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我公司均予承认,请将该工程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我公司未指定的账户均不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第二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聂笃政系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男,身份证号码:)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等事宜,被委托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我公司均予承认,请将该工程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我公司未指定的账户均不予以承认。指定账户如下:开户名称:北京吾开笑天商贸中心,开户行:建行河北固安支行,开户账号:13×××31,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附聂笃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日,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13#、14#、17#楼S1商业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资质要求、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约定:为了能顺利完成该工程施工,要求乙方在进场前提供履约担保金伍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十五日内退还。(6月3日前打到甲方账户,合同生效,否则合同自动失效)。
2015年5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委托汤立元向被告公司会计***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5月26日***委托汤立元向被告公司会计***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26日,***为汤立元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事由:今收汤立元南苑工程保证金,收款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驻被告方工地开始施工,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的义务。2016年6月23日,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将宽城县南苑小区工程13#、14#、17#、S1商业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的合同终止,甲方盖章,乙方由***签字按印。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并对善后工作做了约定。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代理权限明确,***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此行为对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发生效力。同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委托权限及委托期间内进行项目管理,***实施的项目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授权委托书中对于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的陈述只是原告请求被告将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只是判决本案原告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2019)冀082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