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徐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建材公司院内。
经营者:王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军,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志群,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徽,经理。
原审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楼**
法定代表人:聂笃政,经理。
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承玉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徐军、杨志群、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文弘公司)、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隆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先、孙云、被上诉人承玉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原审被告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志群、世文弘公司、桃源隆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有关合同主体的证据有两个。一是杨志群以北京世文弘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合同》,二是徐军利用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应被上诉人邀请为被上诉人补签的《出租合同》。被上诉人出示这第二号证据的目的,就是想利用第二号证据中的徐军用资料专用章给被上诉人补签合同及我公司早在徐军补签合同之前就已经履行了承租人义务的事实,佐证第一号证据中的徐军和资料专用章构成了承租人是四个主体并列的目的。有目共睹,在被上诉人的第一号证据上,明显的只有北京世文弘公司一个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可能有四个承租人并列签字或盖章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与北京世文弘公司杨志群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根本就没有徐军的签字和资料专用章,尤其是从徐军签字和资料专用章的加盖位置上看,既不是向第二号证据那样能够证明是一个承租主体,也不能构成与北京世文弘公司并列的第二、第三个承租主体。然而,一审判决竟然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被上诉人的第二号证据有我公司和杨志群共同并列与被上诉人缔约的证明力。我公司认为这是绝对的采信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南苑工地有租赁建筑器材需求的人,只有北京桃源公司的杨志群一个人,从被上诉人的第一号证据上看,也只有北京世文弘公司的杨志群一个人。除此之外,根本就不存在与之并列的其他人,更不存在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及依法必须追溯到法人的情形。所以,一审判决不顾我公司在两次一审的质证意见和徐军在原一审庭审中对被申请人第二号证据的陈述,错误的采信被申请人的第二号证据有我公司和杨志群并列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合同》的证明力,并错上加错的认定在本案中存在着“表见代理”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合同上有明确的承租人,而且这明确的承租人根本就不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或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徐军。特别是承租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本就不是法定的必须追溯到法人的法定主体。在本案中根本沈不存在可以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事实根据。所以,一审判决仅凭徐军在南苑工地应被上诉人邀请利用资料专用章给被上诉人补签《出租合同》的事实,与本案中杨志群以北京世文弘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出租合同》搅合在一起,并错误地认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表见代理”,颠倒了事非、混淆了黑白。杨志群以北京世文弘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合同》与徐军应邀利用我公司资料专用章给被上诉人补答的《出租合同》不同。在徐军利用我公司资料专用章给被上诉人补签的《出租合同》中,仅凭承租方只有徐军和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的事实,也是不能依法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因为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不是法定的必须是法人单位,离开我公司在事后的追认,也是构不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尤其是在本案的合同中,徐军既没有在承租人签章处并列签字和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仅没有加盖在徐军名字上,而且是加盖在北京桃园公司的李建名字上的情形,明显的不能证明徐军和资料专用章就是代表我公司和杨志群共同缔约的主体。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我公司与杨志群对租赁费、违约金、不能归还出租物承担法律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总之,我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上只有明确的一个承租人,而且这明确的一个承租人,根本就不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或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徐军。徐军在合同中的签字和资料专用章,根本就起不到证明我公司与杨志群是并列的承租人的证据作用。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军有权代理我公司与杨志群共同签订本案中的《出租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我公司与杨志群共同承担履行《出租合同》的责任,是明显的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上诉,敬希贵院明察,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承玉租赁站答辩称,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军答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志群、世文弘公司、桃源隆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350023.00元及尚未还清租赁物的租金(尚未还清租赁物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至2016年10月31日止建筑器材租赁费321168.06元、运费700.00元、卸车费216.00元、修理费232.00元,合计322316.06元;2.判令各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油托137根、扣件1824个、钢管1785米,或给付折价款;3.判令各被告按每日37.61元的标准给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16年11月1日至返还或给付折价款之日的租赁费;4.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140007.9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21168.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志群、徐军签订了《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出租人(甲方)为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用单位(乙方)为杨志群,乙方加盖了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徐军在乙方空白处签字。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承租方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7元/个/日、油托0.025元/个/日,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按所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丢失租赁物,按原值赔偿,钢管每米20.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丝杠)每个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6月20日起陆续向被告方施工的宽城南苑工地提供建筑器材,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方共拖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21168.06元。至开庭之日,尚有钢管1785米、扣件1824个、油托137根未退还,已退还的建筑器材有部分损坏,需维修费用232.00元,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原值为52578.00元,未退还建筑器材每天产生租金3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本案中,被告杨志群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军、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筑器材用于宽城南苑工程,该工程承包人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案合同中加盖的是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过合同。尤其是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合同之前即2015年5月2日使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签订人均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徐军。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军有权代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故应认定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的承租方,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军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经办人并非建筑器材承租人,不应对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本案合同乙方处盖有“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亦无证据证实杨志群系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不能认定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出租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不是本案《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租赁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出租合同、货品租费明细表、提货单、退货单,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货品租费明细表,2015年租赁费为140007.94元,2016年租赁费为181160.1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321168.06元,故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321168.06元。未返还租赁物租金自2016年10月31日按每天37.61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损坏租赁物维修费用23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支付运费700.00元、卸车费2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按所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适当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140007.9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21168.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21168.0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40007.9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21168.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每天37.61元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三、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785米、扣件1824个、油托137根,逾期未返还折价赔偿,其中钢管每米20.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丝杠)每个30.00元;四、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军、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444号民事调解书;二、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三、诉讼保全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杨志群。第二组证据,一、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与杨志群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二、2016年9月17日上诉人与杨志群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杨志群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且没有接受租赁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并且终止合同乙方是桃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原审被告徐军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非常明确显示交接过程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租赁物,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郭振久从原审被告杨志群工地的架子管(钢管)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元宝街南苑小区运到承德市红石砬沟,并由杨志群为郭振久出具欠条的事实,从而证明杨志群是涉案合同的承担人。而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杨志群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向上诉人交付的材料中并无涉案租赁物。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对原审被告杨志群做的询问笔录,杨志群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挂靠桃源隆泰公司签订并施工的,建筑器材租赁是以世文弘公司名义租的,加盖佳利公司公章的章是徐军盖的,起担保作用,此租赁的器材除移交给佳利建筑公司的,其余都还了。租赁站是徐军介绍的,也是他担保的。对该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杨志群说一部分租赁物留在工地了,但是没有,我们有接收手续。被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实盖过资料专用章,系本合同的签订者,无论杨志群称上诉人系担保或者实际承租人,均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徐军认为,杨志群陈述徐军作为担保人我们不认可。从对杨志群的询问中可以认定,杨志群系涉案租赁物的承租者这一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审被告徐军以佳利建筑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合同的甲方加盖了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承玉器材租赁站”公章,经办人处有王宝军的签字,乙方加盖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徐军签字,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无签订合同日期)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信守”。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承玉器材租赁站”印章经办人王宝军,乙方处加盖了“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宽城南苑工程项目部”印章,杨志群的签字,经办人李建,乙方收货人赵海军,并加盖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印章,徐军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杨志群陆续在被上诉人处租用建筑器材,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共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321168.06元未付。
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看,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原审被告世文弘公司,并有原审被告杨志群在乙方处的签名。在合同的经办人处有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及李建、赵海林的签字,而原审被告徐军签字的位置则在该合同的空白处。且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显然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甲、乙双方,而无第三方,虽然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也加盖了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且已履行完毕,但不能就此推定上诉人对杨志群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徐军的签字就是代表乙方的行为,且该资料专用章,及徐军的签字均不在乙方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及徐军系该租赁合同的乙方当事人。第二,涉案合同虽然乙方处加盖了原审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从世文弘公司的证明及案涉工程的实际看,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南苑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内容,亦无证据证明杨志群接受了世文弘公司的委托,故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杨志群对涉案租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杨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承德市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321168.06元;
三、原审被告杨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每天37.61元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
四、原审被告杨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785米、扣件1824个、油托137根,逾期未返还折价赔偿,其中钢管每米20.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丝杠)每个30.00元;
五、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原审被告徐军、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公告费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合计22070.00元,均由原审被告杨志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张认众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