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1160号
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沟建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2MA096JJE5Q。
经营者:王宝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57509394X。
法定代表人:徐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先,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5877045912。
法定代表人:刘徽,经理。
被告:杨志群,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楼**代码91110108071661754。
法定代表人:聂笃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志群、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6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王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郑国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杨志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350023.00元及尚未还清租赁物的租金(尚未还清租赁物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至2016年10月31日止建筑器材租赁费321168.06元、运费700.00元、卸车费216.00元、修理费232.00元,合计322316.06元;2.判令各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油托137根、扣件1824个、钢管1785米,或给付折价款;3.判令各被告按每日37.61元的标准给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16年11月1日至返还或给付折价款之日的租赁费;4.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140007.9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21168.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每满三十日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双倍租金。如果承租方丢失租用器材,按合同规定的成本价进行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模板、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1168.06元,有部分器材未归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宽城县南苑小区一期工程13#、14#、17#楼、Sl商业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1日违法承包给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载明,桃源隆泰公司使用佳利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除甲方(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材外,其他材料甲方认质认价,故应认定对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施工中使用的建筑器材的品种、价格等亦应经过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上加盖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且有其员工**签字,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系本案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合同关系的主体,相应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应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杨志群系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原告的建筑器材又用在了该工程施工,则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群就应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宽城南苑小区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我公司无需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南苑小区建设所需的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由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或者租赁。我公司的法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本就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为任何人提供过租赁建筑器材的担保。原告据以起诉我公司的《出租合同》中,没有我公司法人的签字盖章,足以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我公司。经办人李建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而是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签订的《出租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同中李建名字后边的“资料专用章”虽然是我公司的,但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就是与此次租赁合同有关的当事人。租赁合同不是建筑施工资料,该合同中不需要加盖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能代替合同专用章。**只是我公司的普通员工,我公司没有给其任何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租赁合同,本案的承租方即乙方为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的签字行为是对原告与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情况的见证,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宽城南苑小区的施工方,而实际的施工方是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更不是施工合同的受益人,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合同没有生效。因我公司是劳务公司,不具有承包整体建设工程的资质,合同没有履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答辩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本案涉及的项目的劳务工程。
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志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志群的租赁关系及约定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四被告均是合同的缔约者,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5年5月2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租合同,该合同同样加盖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明被告的资料专用章对外能够代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证据3、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申请书,该异议书中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认可该资料章的真实性,且对外能够代表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4、提货单19张,退货单31张;证据5、租金明细表。证据4、5证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22316.06元,未返还钢管1785米、扣件1824个、油托137根。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宽城南苑小区劳务承包合同、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及法人资质的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为履行宽城南苑小区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证据2、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宽城县建筑管理办公室南苑小区施工合同备案表,证明**不是南苑小区工程的负责人,**没有管理职责。证据3、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员刘亚娟的证明,证明公司资料专用章是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承包人员盖的。证据4、施工队资料员刘海军的证明,证明刘亚娟给刘海军施工队一枚资料章,此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证据5、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资料章由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资料员保管使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使用功能。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被告单方录制的通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只能作为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志群、**签订了《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出租人(甲方)为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用单位(乙方)为杨志群,乙方加盖了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乙方空白处签字。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承租方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7元/个/日、油托0.025元/个/日,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按所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丢失租赁物,按原值赔偿,钢管每米20.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丝杠)每个3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6月20日起陆续向被告方施工的宽城南苑工地提供建筑器材,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方共拖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21168.06元。至开庭之日,尚有钢管1785米、扣件1824个、油托137根未退还,已退还的建筑器材有部分损坏,需维修费用232.00元,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原值为52578.00元,未退还建筑器材每天产生租金37.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本案中,被告杨志群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筑器材用于宽城南苑工程,该工程承包人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本案合同中加盖的是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过合同。尤其是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合同之前即2015年5月2日使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签订人均为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故应认定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的承租方,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经办人并非建筑器材承租人,不应对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本案合同乙方处盖有“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宽城县南苑工程项目,亦无证据证实杨志群系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不能认定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出租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不是本案《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租赁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出租合同、货品租费明细表、提货单、退货单,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货品租费明细表,2015年租赁费为140007.94元,2016年租赁费为181160.1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321168.06元,故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321168.06元。未返还租赁物租金自2016年10月31日按每天37.61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损坏租赁物维修费用23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支付运费700.00元、卸车费2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按所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适当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140007.9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21168.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21168.0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40007.94元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21168.0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每天37.61元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
三、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785米、扣件1824个、油托137根,逾期未返还折价赔偿,其中钢管每米20.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丝杠)每个30.00元;
四、被告北京世文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桃源隆泰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070.00元,由被告杨志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佳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1200.00元,由被告杨志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