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5民初701号
原告:惠农区浩诚建筑机械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97KW21。
经营者:**,回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山水华庭12-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09351609B。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1,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2,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惠农区浩诚建筑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浩诚建筑经销部)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1、**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浩诚建筑机械经销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诚建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17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39元(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底,按照月息1.5%计算),合计101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建筑公司承包阿拉善盟沪蒙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1、**2、**均系该工程负责人。自2021年4月起**1、**2、**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建筑物资。**建筑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过部分货款,**1亦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原告经营者**微信转账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2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尚欠89179元货款未支付,**2、**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9179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需提供购买合同、供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1辩称,**1系代付款,将钱借给**2、**用于付款,其与**公司没有关系。
**2辩称,2021年8月以后产生的货款系**2与**单独采购,与公司无关。
**辩称,2021年8月以后产生的货款系**2与**单独采购,与公司无关。
浩诚建筑经销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6本、欠条1张、付款委托书1份、增值税电子发票打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2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7页、电子发票截图打印件1张。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建筑公司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清单打印件1份、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1张、支付货款清单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1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页。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16日浩诚建筑经销部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合同期间由浩诚建筑经销部向**建筑公司供货,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负责签收确认,签收人为**,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货款总额的85%,剩余15%转入下月支付,同时指定**2作为**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7月9日林九建筑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8月6日林九建筑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2021年6月22日浩诚建筑经销部向**建筑公司开具10000元增值税票,2021年7月7日开具150000元增值税票、2021年8月4日开具82236元增值税票。2022年4月20日**2、*****建筑经销部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货款89179元并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1支付20000元。**2、**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筑公司抗辩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2系**建筑公司与浩诚建筑经销部签订合同中的现场负责人、**系收货人,在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中能够反映无论在2021年4月还是在2021年8月后仍由**作为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由**2对其进行结算,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按照原供货方式履行合同,浩诚建筑经销部作为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建筑公司为买受人,**2系其代理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浩诚建筑经销部与**建筑公司,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浩诚建筑经销部提交了供货清单及欠条,**2作为**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为出具欠条进行结算,其行为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9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其仅代为支付过货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9月25日供货清单**认为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但是其与**2经与原告结算出具的欠条日期晚于供货清单的日期,本院以欠条出具的金额为依据。**2、**抗辩欠条上金额系2021年8月16日后产生的货款,本院认为结合供货清单可知2021年8月16日以后的供货金额高达100000元以上,在2021年8月16日供货至2022年4月20日出具欠条期间**2、**并未支付过货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应认定为系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以891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12039元。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的欠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自认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债务加入,其二人与**建筑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浩诚建筑机械经销部货款89179元、逾期付款利息1203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2、**对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农区浩诚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