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77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513,800元及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以513,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法律咨询服务费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包工头,于2021年7月12日带领35人进入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阿拉善盟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提供劳务,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陈某、王某。该承包项目分包单位为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原本应于2021年11月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总计513,800元,该笔劳务费并未发放给原告方。原告完成工地项目后,一直催促被告方负责人陈某、王某发放劳务费,陈某于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诉称王某、陈某系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及王某、陈某并无证据加以证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王某和陈某任何授权,没有追认过该欠条,更没有在该欠条上盖章进行确认;2、从原告诉状上看,原告并不认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应付款项主体,因为王某、陈某不可能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列,如果原告认为王某和陈某是职务行为,那么原告就应该起诉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同时起诉了王某和陈某,说明原告不认可二人代表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只能起诉王某和陈某;3、从原告举示的欠条看,欠条上有王某2万元借款,也算作了工程款,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会向劳务班组借款,更不可能将借款算成工程款,这是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所以,原告应当起诉的是陈某和王某,并非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主张法律咨询服务费5100元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自愿给付,不应由他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三、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既是错误的,也没有证据支撑。案涉工程是王某联系某化工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承接的工程,陈某是王某的舅子,帮王某做事,也有可能是共同投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过一分钱,也没有收过一分钱费用,所以原告说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在2021年11月份发放劳务费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依据;四、出具欠条的人是陈某和王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这件事实,公司既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和认可,电话录音也说明原告一直在向王某和陈某索要劳务费,截止本案起诉前,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催款的电话。综上,原告应当向王某和陈某索要工程款,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7日,制表人***制作的《付款委托书》载明: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我单位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将阿拉善盟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焦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应付我方工程款510,550元,以代发工资形式发放给我单位在该工程现场施工的***等35名工人,代发后,请贵公司将付款回单工资表回传我司,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委托发放2021年10月工人工资明细如下……。委托单位处由王某签字捺印,无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11月20日、21日,***向王某通过微信转款两笔,各10,000元。 2022年4月19日,陈某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493,008元(肆拾玖万叁仟零捌元整),另王某借20,000元整,共计伍拾壹万叁仟零捌元整,待沪蒙项目工程结算完以后再向中化六建申请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原告称经王某介绍带领工人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其主张欠付款项,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务工的事实及欠付款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付款委托书》虽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但仅有王某签名捺印,无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欠条》系陈某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亦无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现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追认。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陈某是林久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取得了林久建设公司的授权,其二人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林久建设公司虽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转包、分包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林久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由王某联系承接,陈某帮王某做事或者共同投资。结合原告经王某联系从事劳务,王某、陈某二人均为原告的劳务费出具过手续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陈某作为出具《欠条》的主体,王某作为《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字体,二人均未抗辩系代理或履行职务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王某、陈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可知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欠付工程款493,008元及王某个人借款2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93,008元应由被告王某、陈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王某欠付的个人借款2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欠条》约定“待沪蒙项目工程结算完以后再向中化六建申请支付”,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具体时间,考虑到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咨询服务费的问题,因双方缺乏合同的明确约定,且法律咨询服务费非必要、合理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3,008元,并以493,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45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