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栎树坝村8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8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舜兴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属于因工受伤,舜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与舜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以***与舜兴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舜兴公司辩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9]第1659号裁决确认***与舜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与舜兴公司联系,单方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已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又申请仲裁,系恶意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仲案字[2019]第1659号裁决书已生效,说明***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只有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者才能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已最大限度救助了***。舜兴公司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舜兴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由案外人***招用,进入舜兴公司承建的*****湖科教创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舜兴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5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操作电锯锯模板时,由于模板比较潮湿,电锯被潮湿的模板卡死不转,***把电锯抬起的时候,电锯转动将***的左手锯伤。受伤后,入住***慈医院,被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左拇指、近节),住院14天。2020年6月16日,***入住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3天。2020年4月28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工伤待遇事宜,***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舜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9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1,054.50元。***,裁决舜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34元、医疗费1,948.35元,鉴定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共计193,318.35元。扣除舜兴公司已支付的47,000元,舜兴公司应支付***146,318.35元。舜兴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曾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舜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舜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舜兴公司已赔偿***47,000元。
一审中,双方确认,***公司需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意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抵扣舜兴公司已赔偿的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在于:舜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需承担,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舜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舜兴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关于舜兴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与舜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由案外人个人雇佣,舜兴公司并不属于***“所在单位”,故舜兴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舜兴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要件之一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本案中,***与舜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故舜兴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舜兴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中,舜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3至诉讼请求8,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基于舜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3至诉讼请求8,***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双方均接受上述裁决。故舜兴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34元、医疗费1,948.35元、鉴定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其中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一致同意从中扣除舜兴公司已赔偿***的47,000元,故舜兴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决:一、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二、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三、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360元;四、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834元;五、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948.35元;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20元;七、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000元;八、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九、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舜兴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舜兴公司徐州**湖科教创新区起步区项目部,乙方为***,协议第二条为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工伤医疗费51,465.34元;第三条为双方协商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偿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7,000元;第四条为乙方享受上述工伤待遇后,放弃申请工伤鉴定等一切申诉的权利,今后不再以本次工伤为由向甲方请求增加工伤待遇或其他要求,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五条为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先安排微法庭或在线审理,但***指定的联系人表示不同意,要求等疫情结束后线下审理。疫情好转后本院安排线下审理,***指定的联系人又以来沪审理后返回需隔离为由,要求本院安排在线审理。本院安排在线审理后,***指定的联系人表示尚未获得***的委托,无法参加在线审理。本院再次安排在线审理,审理开始后***又表示不愿意参加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舜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舜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已充分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判决亦正确。***虽坚持上诉,但又拒绝参与审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