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4350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8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1,360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834元;6.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948.35元;7.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120元;8.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9.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第3项至第8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由木工班组长***、***临时招用,来到原告**的徐州**湖科创新区起步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帮忙赶工。口头约定每天基本工资200元。2018年3月19日,上午发生事故。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主动要求调解,由雇主***、***给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8,465.34元。事后被告反悔,向徐州市A局提出工伤认定。因为无劳务合同,被告又于2019年6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0月9日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裁决书没有起诉。2020年4月,被告瞒着原告继续向***B局提出工伤认定。2020年8月,被告还是瞒着原告又向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3月31日,被告突然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庭时原告才某以上这两份文件的原件,当即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当庭提出质疑。原告认为,被告就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两次申请仲裁,系重复诉讼。同时,本案应属于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调解解决。此外,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原告不应承担的部分。现原告不服***仲案字〔2020〕第1000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3月跟随木工老板**原告**的工地工作,于2018年5月在操作模板时受伤,2020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只能自行申请,在工伤认定后,相关部门会通知原告,并不存在隐瞒之情形。此外,因两次诉讼的案由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被告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由案外人***招用,进入原告**的*****湖科教创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5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操作电锯锯模板时,由于模板比较潮湿,电锯被潮湿的模板卡死不转,被告把电锯抬起的时候,电锯转动将被告的左手锯伤。受伤后,入住***慈医院,被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左拇指、近节),住院14天。2020年6月16日,被告入住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3天。2020年4月28日经徐州市A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工伤待遇事宜,被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9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1,054.50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34元、医疗费1,948.35元,鉴定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共计193,318.3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7,000元,原告应某1被告146,318.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曾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已赔偿被告47,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如原告需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意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抵扣原告已赔偿的4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需承担,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对此,首先,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应某2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由案外人个人雇佣,原告并不属于被告“所在单位”,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要件之一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3至诉讼请求8,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3至诉讼请求8,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双方均接受上述裁决,故原告应某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34元、医疗费1,948.35元、鉴定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其中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一致同意从中扣除原告已赔偿被告的47,000元,故原告还应某1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86元; 二、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三、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1,360元; 四、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834元; 五、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948.35元; 六、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120元; 七、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000元; 八、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630元; 九、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