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874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达到666号***财富广场3幢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向***支付劳务报酬15222元及利息(以15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建工公司、大爱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工公司、大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2月24日,由包工头**将其招用至建工公司承建的三岔镇八角村社区一期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干活,在2020年6月25日,**与***结算工资,**出具欠条,确认欠***工资15222元,***多次向**索要工资,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建工公司、大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建工公司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9年6月27日与大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给大爱公司,由大爱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因工资发放而产生的不良后果也由大爱公司承担。建工公司已向大爱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即使***确有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有劳务费用未发放,亦应当由大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大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大爱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及防护工程)》,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及防护工程搭拆劳务承包给**,**是**班组的班组长之一。依据《关于**班组款项结清的情况说明》,前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办理结算,**班组工人工资由**全部负责支付,前述说明由**、**等人签字确认,大爱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未到庭答辩。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建工公司(甲方)与大爱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模板、砌砖、架子(所有主体外架防护及井道防护架的搭拆等)等土建、装饰及市政施工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大爱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51108031.43元(含税),计量综合单价(含税)已包含民工工资等费用;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19年9月6日与2021年2月7日,建工公司与大爱公司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合同项目、数量、金额进行了增加和变更。
***经**邀请于2020年2月25日到案涉工程做架工工作,与**约定工资为220元/天和240元/天。2020年5月2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所做工地八角社区BE地块,220元/天,16天半17小时,4012.5元;240元/天,57.5天8小时,14010元,合计18022元,借支2500元,应进工资155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条、工牌、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主张建工公司与大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建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大爱公司,大爱公司又转包给了**和**。**作为***所在班组的班组长,以及欠条的出具人,系直接与***建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大爱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系**班组的班组长之一,而**、**均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可以认定大爱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大爱公司将承建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的规定,故应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需对**、大爱公司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5222元;
二、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资1522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工资15222元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元,由**、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