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54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财富广场3幢16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13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7850元、停工留薪待遇22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1158.3元、鉴定检查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44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到其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樾二标段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11月17日下午16:30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樾二标段工地普达**6号楼***钢筋时,从脚手架坠落,致使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及被告公司财务从人员送往仁和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4);皮肤挫伤(双手),住院治疗9天,出院休息3个月。2021年8月2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川0411工认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2月1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攀劳鉴字[2021]A909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当事人间就此次工伤事故赔偿事宜,经几次交涉,终因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攀仁劳人仲不[2022]100号《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裁判。
被告大爱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被告分司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和期限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3.关于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依据原告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4.交通费。在统筹地区内不应支付交通费,统筹地区外的需要依原告的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爱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9月6日至班组工作完成时即行终止。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委托银行支付乙方工资……。2020年9月21日,被告大爱公司为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社保事务中心购买了社保。2020年11月17日下午16:30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樾二标段工地普达**6号楼***钢筋时,从脚手架坠落,致使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和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4);皮肤挫伤(双手),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6日医院诊断书医嘱休息30天。2021年8月2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川0411工认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2月1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攀劳鉴字[2021]A909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十级。2022年1月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现向原告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84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1420元/年,月工资为6785元/月。另查明,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520元/年,月工资**621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申报表、参保人员查询、考勤打卡记录、工资转账明细、仁和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受伤,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无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上述认定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列》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只是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认为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2021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原告已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由于双方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520元/年,月工资为6210元/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2795元,计算为4279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6210元/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9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大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