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三洪奇工业区09-3号地。
法定代表人:周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黎东,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新中天公司、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中天公司2019年1月24日汇入科林环保装备公司账户的38万元是否构成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不当得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案处理。***公司并非新中天公司、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清楚相关事实是否发生、款项如何支付、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业务安排等。且一审中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并未参与庭审,无法了解其是否认可新中天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和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大量非正常款项流转,科林环保技术公司未参与诉讼,相关事实无法确认,一审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存在新中天公司、科林环保技术公司、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互相勾结,虚假诉讼的嫌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与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为关联公司,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从2018年开始,经营陷入困境,并涉及大量诉讼,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实际已资不抵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名下尾号为3954账户交易流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累计从该账户以往来款、货款等名义分60余次共转账6800余万元至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账户,且从2017年1月26日起,每次均是资金到账后短时间内全部转让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账户,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行为明显是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案涉账户被查封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又陆续向科林环保技术公司支付了7笔款项,合计140012.29元。如新中天公司陈述属实,案涉38万元应支付给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则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也已部分转付给了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三方之间的债务已全部或部分结清。三、即使案涉38万元构成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不当得利,新中天公司也仅对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四、案涉38万元转入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后已与该账户内其他款项发生混同,并未因法院财产保全而特定化。2019年1月24日,新中天公司汇入38万后,2019年1月25日,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汇入3123.6元,该笔汇入的资金与新中天公司汇入的38万元实际发生了混同。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冻结了该账户中的35万元,冻结时账户的余额为383390.45元。扣除冻结的35元,该账户的可用余额为33095.40元。未经冻结的剩余款项实际上也经被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使用,新中天公司已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占有,不再享有支配权,新中天公司对执行标的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此外,款项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法院保全的时点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考量。综上,新中天公司汇入的款项,在法院保全前便与账户内其他款项发生混同,保全后,又继续与汇入的款项发生混同,法院的保全行为,并未将新中天公司汇入的38万元(或其中35万元)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分离或独立出来,账户内冻结资金与未冻结资金存在切实联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新中天公司辩称,关于***公司称案涉3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关于***公司上诉称新中天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虚假诉讼,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新中天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造成案涉38万元误转系因新中天公司人员变动没有交接清楚。在现有证据证明新中天公司确实汇入了38万元,且能够区分款项是新中天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不存在***公司主张的财产混同情况。
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未作答辩。
新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名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市吴江区农行八坼支行,账号54×××54)中新中天公司错误支付的38万元的冻结;2.依法确认新中天公司2019年1月24日支付至科林环保装备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名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市吴江区农行八坼支行,账号54×××54)的38万元属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不正当得利,判令科林环保装备公司返还新中天公司不当得利款38万元;3.判令***公司、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公司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853号。
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9)苏0509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名下财产35万元。依此,一审法院冻结了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江区八坼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0×××54的账户。案外人新中天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苏0509执异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中天公司的异议请求。新中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新中天公司(买受方、甲方)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出卖方、乙方)就江西天新药业有限公司1.25吨/小时危险废物焚烧项目工程一期、二期签订《脱酸布袋除尘系统设备》订购合同2份(合同编号:新中天/天新药业(一期)-002,新中天/天新药业(二期)-002),约定:买受方购买循环流化床脱酸系统、湿法脱酸系统袋式除尘器系统各2套,总价580万元。首批钢结构2016年8月20日前交货至现场并开始安装;2016年9月30日前主体设备交货至现场;2016年10月10日前电气仪表及附件交货至现场;2016年11月20日全部安装工程完成并具备调试条件。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指定现场。乙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前10日,向甲方传真送达《发货通知书》。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生效后30日内,乙方提供了图纸,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图纸确认款。所有设备制造完毕后,发运前经甲方监造人员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主体设备到场并经甲方验收确认,甲方收到相应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冷态联动调试合格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设备款。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乙方无缺陷责任情况下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质保金。
2016年5月26日,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与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共同向新中天公司致告知函,明确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原对外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和业务、往来等自该日起全部划转至全资子公司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进行承继和继续履行。并附科林环保技术公司的相应银行账户。
2016年6月7日,新中天公司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与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致《同意函》,明确已收到告知函,同意新中天/天新药业(一期)-002、新中天/天新药业(二期)-002合同由科林环保技术公司承继和履行,后续的执行、服务及票据、收款等事项均由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负责。2016年6月1日起按指定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办理汇款。2016年6月2日,新中天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涉案账户汇款66万元,备注为“设备款”。同时,新中天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科林环保装备公司50万元,后由科林环保技术公司承兑。其后,新中天公司均按约向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付款,两份合同尚余质保金各29万元未履行。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也已向新中天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发票。2019年1月24日,新中天公司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涉案账户汇款29万元、9万元,均备注为“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新中天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背书支付款项20万元。
一审再查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涉案账户被冻结时,账户余额为0元,新中天公司汇款38万元进入以后,账户余额为38万元。除涉案38万元汇款外,截至2019年6月21日该账户共发生17笔交易,前三笔为银行账户管理费扣款,后14笔交易均为与他人的业务往来款项,账户余额为359471.94元。
一审又查明:广东***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诉讼,因一审法院的冻结标的为35万元,故对于新中天公司主张的超出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要判定新中天公司就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涉案款项的归属,取决于新中天公司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新中天公司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涉案2份订购合同,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一个月后通知新中天公司上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但概括转让行为须经合同的另一方新中天公司同意才能生效。2016年6月2日,新中天公司按约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2份订购合同生效。2016年6月7日,新中天公司同意上述合同的概括转让行为。此时,原合同的一方科林环保装备公司退出合同,科林环保技术公司作为其概括承受人加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新中天公司与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其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至2019年1月,新中天公司应付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剩余质保金共计58万元。因新中天公司曾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有过预付款的业务往来,故仍存有其银行账号符合常理。按照前期的合同履行情况,预付款支付以后,新中天公司均与科林环保技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已退出合同,并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2019年1月24日,因错误操作,新中天公司将理应支付给科林环保技术公司的38万元汇款至科林环保装备公司的涉案账户。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冻结了涉案账户。随后,新中天公司也发现了上述误转行为,故2019年1月31日,其向科林环保技术公司而不是科林环保装备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剩余的20万元。由此看来,新中天公司关于涉案38万元系误转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再次,由于新中天公司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汇款38万元系误转,新中天公司对汇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汇款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在汇款行为发生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涉案账户的35万元已被一审法院冻结,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能够与账户内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故新中天公司享有对该35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并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最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亦认可新中天公司对于涉案款项系误划的诉讼主张,并表示愿意将上述误转款项返还给新中天公司。
第三,关于***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新中天公司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误转38万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事实上并未从新中天公司处获得与涉案38万元相等价的货币;如前所述,涉案款项因被一审法院冻结,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亦并未占有涉案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条款系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综合判断和实体审查,故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第四,关于***公司提出的新中天公司应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另案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的答辩意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新中天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因此,***公司关于应由新中天公司另案诉讼主张其权益的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2019)苏0509民初853号案件中冻结的2019年1月24日汇至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八坼支行)内的35万元款项;二、确认上述35万元款项归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公司负担6550元,由新中天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案涉账户款项变动情况如下:1、在新中天公司汇入38万元前,账户余额为0元;2019年1月24日,新中天公司汇入38万元,同日,该账户发生三笔账户管理费支出,分别为8.25元、10元、10元,账户余额为379971.75元。2、2019年1月25日,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汇入3123.65元,账户余额为383095.40元。3、2019年1月28日,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汇入11305.90元,账户余额为39×××01.30。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新中天公司对其汇入科林环保装备公司账户的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新中天公司主张系错误汇款,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新中天公司已明确知晓并同意合同相对方发生变更,且已向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科林环保技术公司支付过案涉合同款项,结合新中天公司与科林环保装备公司除案涉合同外仍有其他业务往来。在此情况下,新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错误汇款。
其次,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应当证明案涉款项因冻结而特定化。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新中天公司汇款后,案涉账户被冻结前,该账户曾有其他款项汇入,故新中天公司汇入的38万元已与进入该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发生了混同。而新中天公司向科林环保装备公司转账当日,该款项即被用于支付相应费用,科林环保装备公司已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款项。故,案涉38万元并未因法院的冻结而特定化,新中天公司仅对科林环保装备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该权利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中天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谢 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姜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