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120号
原告:***,女,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生态化工园区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倪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惠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被告新中天公司在注册资本认缴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中天公司对被告中惠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单某1、施某惠、孙某及被告新中天公司系被告中惠公司股东,原告***系孙某配偶。2016年1月22日,被告中惠公司因购买响水县陈家港镇生态化工园区内土地需要缴纳出让金,原告为被告中惠公司垫付了20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直接付至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双方约定待该笔款项返还被告中惠公司后,由被告中惠公司直接退还原告。2019年元月,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退还被告中惠公司,但被告中惠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无果。被告新中天公司作为被告中惠公司股东,其注册资本认缴期已至,但一直未能完成出资认缴,被告新中天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惠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支付的该笔土地款200万元系中惠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此款是原告代其丈夫孙某向中惠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以及单某1共同向陈家港镇生态化工园区缴纳了300万元的土地款,最终政府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仅退回198万多元,中惠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即使要退回该笔款项,也应当是扣除政府收取的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和第三人按比例分配。
被告新中天公司辩称,新中天公司于2018年投资入股中惠公司,入股前,新中天公司对中惠公司进行了财务以及法律尽调,原告的丈夫孙某系中惠公司的董事,并且中惠公司的公章由孙某保管,整个尽调过程孙某全程参与,不论是中惠公司以及中惠公司的全体股东董事,均没有告知新中天公司,中惠公司与***有200万元的债务纠纷。即使***的该笔债权成立,根据新中天公司入股时所签定的投资入股协议,也应当是由协议中所载明的甲乙丙三方承担该笔债务,而不应当由新中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系夫妻关系。中惠公司设立于2015年5月8日,公司原股东为顾某、施某惠、单某2。
2015年3月30日,江苏管委会(甲方)与被告中惠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江苏内,总面积约60亩(具体以国土部门测绘为准),该项目地块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每亩价格为10万元;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将土地出让金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单位名称: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
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转账200万元,注明用途为购买土地。
2016年2月1日,单某1向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转账100万元。
2017年1月1日,被告中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某惠向孙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某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本资金用于公司筹建和土地费用”,施某惠在欠条下方签名并加盖中惠公司章印。原告***陈述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包含案涉200万元,该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关于该400万元,原告提供了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向施某惠转账30万元、2015年6月23日向施某惠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1日向施某惠转账3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另6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提供,原告陈述加上案涉200万元,共计460万元。被告中惠公司认为上述转账给施某惠的款项与中惠公司无关。
2017年8月17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被告中惠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2017(工)T-18,宗地总面积3494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34947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出让价款为574万元,每平方米164.25元,定金为86.1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2017年8月2日,被告中惠公司向响水县国土资源局转账574万元。
2017年9月28日,新中天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进行了法律尽职调查。2017年8月30日,新中天公司委托四川华信(集团)会计事务所对中惠公司进行了财务尽职调查。上述两份调查报告中均未提及案涉款项。
2017年10月10日,新中天公司与顾某、施某惠、单某2(中惠公司股东)签订中惠公司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对中惠公司进行投资,新中天公司占有绝对控股股权。
2017年12月27日,中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单某2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单某1,顾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施某惠,至此中惠公司股东变更为施某惠、单某1。同日中惠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委派孙某为公司董事。
2018年1月16日,中惠公司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本期共增加9000万元,由股东孙某出资600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单某1出资1835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新中天公司出资6565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由施某惠、孙某、新中天公司、单某1成某的股东会,施某惠出资615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单某1出资2085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孙某出资600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新中天公司出资6700万元(承诺于2020年7月28日前出资到位,目前未到位),免去施某惠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原公司监事职务,免去孙某原公司董事职务。
2018年4月18日,中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万元减少到3030.303万元,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孙某出资181.818万元、施某惠出资186.364万元、单某1出资631.818万元、新中天公司出资2030.303万元。
2019年2月2日,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向中惠公司转账192.56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付中惠公司土地出让金。同日,被告中惠公司分两次共向单某1转账192.56万元,附言退还单总代垫购盐城市陈家港化工园区土地保证金。原被告均认可扣除了土地七项资金。
庭审中,被告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陈述新中天公司目前实际出资为4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孙某2021年3月3日出具的声明,载明“***诉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因本人与原告***系配偶,案涉款项的借出发生在本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夫妻共同债权,本人特声明如下:1.本人确认该案所涉及的实体权利均由原告***享有;2.本人同意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不参加庭审诉讼活动”。
2021年3月11日,中惠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中惠公司总股权数3030.303万股,其中新中天公司按股份比例的67%即2030.303股行使表决权,单某1按股份比例的20.849%即631.81万股行使表决权,施某惠按股份比例的6.15%即186.36万股行使表决权,孙某按照股份比例的6%即181.81万股行使表决权。新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斌、单某1、施某惠、孙某均签名。
另查明,在本院(2020)苏0921民初3070号原告许某与被告中惠公司、第三人施某惠、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孙某已完成认缴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欠条、工商登记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惠公司向孙某出具460万元欠条,原告主张案涉200万元包含在460万元欠条中,且孙某已声明放弃案涉权利,同意由其配偶***享有,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万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代中惠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即使能够证明系原告代中惠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手续,案涉款项也不属于借款,即使退还案涉款项,也应当扣除政府收取的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单某1按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被告中惠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中惠公司出具给孙某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中惠公司与孙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已放弃案涉权利,同意由原告享有;2.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转账200万元,案外人单某1于2016年2月1日向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转账100万元,后盐城市陈家港化工集中区财政局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中惠公司转账192.56万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盐城市中惠公司土地出让金,被告中惠公司陈述因单某1告知向园区转账的土地保证金300万元系其支付,故将退回的192.56万元土地金退还给单某1。由此可以看出,中惠公司应退还土地保证金,当时只是错将土地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单某1;3.被告辩称案涉200万元系原告丈夫孙某在中惠公司的投资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20)苏092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某已完成出资认缴义务,且即使孙某出资义务未完成,其尚有260万元未向中惠公司主张权利,另该债务形成于孙某担任中惠公司股东之前,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4.被告中惠公司辩称应扣除土地相关费用,由原告和单某1按比例分配。本案中,该款项实际系代中惠公司垫付,政府扣除的相关款项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中惠公司应偿还原告200万元。案涉土地保证金退回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原告主张自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新中天公司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在被告中惠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已届满,新中天公司实际出资为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中天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30.303万元,扣除其已经出资的400万元,被告新中天公司应在1630.30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惠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天公司抗辩入股中惠公司前,对中惠公司进行了财务和法律尽调,根据投资入股协议,应该由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承担,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公司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630.30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中惠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志云
人民陪审员  于开凤
人民陪审员  宋雅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