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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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2214号
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96645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郵城县黄河大街北化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NCFYU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诚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568,000元;2.请求被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01,260.5元,并以5,56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全费由被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一条采用回转窑焚烧技术的危险废物焚烧炉系统,合同总金额49,560,000元,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履约保函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20%工程款;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土建提资完成后10日内,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二次10%工程款;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设备制造发货前,经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20%工程款;主体设备到场,经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第四次10%工程款;安装、单机调试完成后10日内支付第五次15%工程款;联动调试完成,达到投料试运行状态后10日内支付第六次15%工程款;焚烧生产线完成168小时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第七次5%工程款;设备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第八次5%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赔偿费,直至付清为止。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1月21日,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11月26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9,912,000元,但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逾期5天。2019年12月31日,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土建资料的提供,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次工程款4,956,000元,但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逾期61天。2020年4月23日,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经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5月3日前支付第三次工程款9,912,000元,但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3,300,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6,000,000元,第三次工程款尚欠612,000元未支付。2020年12月10日,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设备到场并经验收合格,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四次工程款4,956,000元,但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综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前四次工程进度款本金合计为5,568,000元,且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合同履行之初就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现经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本工程因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及其他损失,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暂不在本案中主张。
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至50%的条件,被告现已经超过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至50%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将主体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并经被告确认。根据双方约定,1、主体设备应指合同附件三中相应设备系统下的全部设备。2、被告确认上述设备时,应当由原告主动提供上述主体设备的状态、位置并且应当经过被告的实质性查验,至少应当检查该设备是否真正生产完成,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但上述付款条件至今未达成。原告多次通过所谓联系单混淆其履约状态,诱使被告超约定支付合同款近1000万元,在被告发现原告实际未依约履行合同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补齐设备。在被告起诉原告交付设备另案诉讼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积极向原告发函,希望在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设备的状态及位置后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原告却仍然回函要求被告先支付下一阶段款项。这足以说明,即使本案已经满足了付款条件,因原告一再通过混淆履约约定行为诱使被告提前付款而自己一再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且不告知履行设备的状态及位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的丧失与恶化而拒绝继续付款。2、无论合同中约定的主体设备含义是什么,无论被告是否对该设备的生产进行了确认,本案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付款的另一条件是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416.8元,原告仅向原告开具14868000元的发票。综上在主体设备原告未履约及发票未全部出具的情况下,本案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11.1.1(5)条的约定,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甲方与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乙方签订《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采用回转窑焚烧技术的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处理规模70吨/天、设备年运行时间300天/年以上。合同对定义、工程概况、合同范围及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及图纸提供、组成合同文件;专用条款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备品配件、技术资料、工具;质量责任;技术服务;联络及设备监造;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价格调整、竣工结算;最终结清;知识产权和保密;违约责任;索赔;争议和裁决;不可抗力;合同变更、修改和解除;生效和效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署名,并加盖公章。双方对合同附件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三商务报价部分对涉及的设备及材料的型号、规格、价款、品牌或厂家以及设备归属的系统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合同涉及的设备分别归属的系统为:预处理及上料设备系统、回转窑及二然室系统、余热锅炉系统、急冷系统、脱酸及除尘系统、锅炉辅机系统、烟气系统、工艺管道(含阀门、操作平台、**等)系统、电气系统、控制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安装材料以及备品备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履行的合同涉及的主体设备内容产生争议,原告方认为第三次、第四次履行的主体设备仅是指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被告方认为系指合同约定附件下的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下的全部子设备,具体设备名称详见合同附件三中的归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系统(处理规模:1套日处理70吨,年处理2万吨)及附属设施的详细工艺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设施、调试及试运行、技术服务(整个焚烧车间除土建及公用工程以外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系统:上料设备系统、回转窑及二燃室系统、废液及辅助燃料燃烧系统、余热锅炉系统……等。以《危险废弃物焚烧炉设备(回转窑系统)技术协议》作为施工和验收标准。
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通过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按下列批次和比例并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后以银行汇票、电汇方式支付,付款次序:第一次,进度款比例:20%,总付款比例:20%,付款条件及时间:发包方在签订合同及收到承包方合同总额5%***约保函5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二次,进度款比例:10%,总付款比例:30%,付款条件及时间:发包方在承包方土建提资完成,并收到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三次,进度款比例:20%,总付款比例:50%,付款条件及时间:承包方完成主体设备制造发货前,经发包方确认并收到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四次,进度款比例:10%,总付款比例:60%,付款条件及时间:承包方主体设备到场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五次,进度款比例:15%,总付款比例:75%,付款条件及时间:安装、单机调试完成后,发包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天内支付。第六次,联动调试完成,达到投料试运行状态,发包方在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第七次,焚烧生产线完成168小时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交付所有技术资料,发包方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同时退还履约保函。第八次设备质保期满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的最终结清证书及相应付款金额申请后10天支付。合计100%。
合同中对联络及设备监造约定为:其中对监造联络,乙方承担费用,安排甲方对主要关键设备的制造及运行情况实地监督考察,了解设备的制造进度计划、质量控制机构及运行情况、产品生产场地验收,但不减免乙方的质量责任,监造初定为三次,分别时设备制造前的生产场地查看、制造过程中关键工序检验以及成品出厂检验,三次检验由乙方根据生产进度提前安排监造时间,提前向甲方授权联系人发出监造邀请,甲方作出响应。甲方安排2-3人,为期1周,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如未尽本合同中监造的相关义务,导致设备不能按时按量按质交付或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质量缺陷,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中对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约定为:1、若乙方不是设备制造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并在工艺设备采购前,必须向甲方提交系统主要设备的采购方案一式两份。2、乙方应按合同中提供所有设备的供货来源供货。3、……。4、如设备因乙方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或安装、调试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5、如设备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或安装、调试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并同意工期顺延。如因冬季天气原因造成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条件或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而引起的安装进度延迟,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同意工期顺延,停工期间已进场设备、材料甲方负责看管。
双方针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未能按时提供真实、准确、**的项目基础资料;(2)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调整合同价格,未按有关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约定的款项类别、金额、乙方指定的账户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3、)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4)、误工赔偿: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乙方施工组织计划中所标定考核的完工日期延误,工期自动相应顺延,其误工损失乙方可申请签证索赔。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关键路径延误时,完工日期自动相应顺延。如因冬季天气原因造成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条件或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而引起的安装进度延迟,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同意工期顺延,停工期间已进场设备、材料甲方负责看管。(5)甲方按合同规定之时间节点付款,逾期不付的,每延误一周,甲方的赔偿费应按照应付进度款的0.5%计收,直至付清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乙方可暂停施工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可按第十三条的约定执行。乙方违约责任:……(3)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甲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得最高限额,甲方可考虑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另双方又约定了其它违约情形与责任:如发生本条或本合同其他条款未尽的其它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系双方过错造成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须继续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工程继续实施。除非出现下列情况,任何一方不得停止工程或部分工程的实施:(1)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议停止实施;(2)法院责令停止实施。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第一批、第二批设备款项及发票的交付及时间均未提异议。原告认可第三批被告支付的款项,但未向其支付相应发票,认为未出具发票的时间系被告原因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与本案合同的约定不符。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双方争议的交付设备的现状以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监造义务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争议的交付设备如不是其自身制造,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交系统主要设备的采购方案一式两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新中天公司签订的《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履行的第一批、第二批款项及对应的相关义务均未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双方的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附件三中对应系统下的对应设备分析,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第三次付款项的主体设备,包括附件三中对应的所有相关设备予以交付,或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应交付的设备所在的状态由被告方确认,或向被告履行告知监造义务,如交付的设备不是自身制造,原告亦有义务向被告提交相应设备的采购方案,原告在被告对其上述义务要求后,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以及结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原告丧失商业信誉或存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另原告确实存在未支付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其行为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批剩余款项及第四批相应约定款项共计5,568,000元的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中止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工程继续实施。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条约定的除非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而二十七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王 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