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634号
原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被告新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尚未交付的主体设备(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8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50%的条件之一系被告已完成主体设备的制造并经原告确认。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设备生产,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经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多收取得合同价款、未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中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没有解除,原告2022年1月28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的违约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原告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2.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主体设备已经到场并且经原告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安装调试的工作也经被告确认完成了60%,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至少应当支付完毕第四期合同款,但原告连第三期合同款,即主体设备制造发货前的合同款尚未支付完毕,原告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齐设备的说法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被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远超原告支付的款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诉请不明确暂无法答辩。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原告提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交付清单中的设备,新中天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主体设备,原告要求提供主体设备不明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及四个附件(原件),证明内容及目的: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及四个附件(分别为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附件三《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投标文件商务部分》、附件四:《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技术协议》)。合同书第2页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系统:……上料设备系统、回转窑及二燃室系统、废液及辅助燃料燃烧系统、余热锅炉系统……急冷系统……”合同书第14页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因冬季天气原因不具备土建施工条件或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引起的进度延迟,甲方(也即是原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停工期间已进场设备、材料甲方负责看管。合同书第4页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956万元,上述合同总价不仅为设备生产制造的费用,还包括工艺设计、系统布置、设备安装、运输、培训、税金等。第5页第六条约定,在发包方(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到承包方(被告)合同总额5%***约保函后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即991.2万元;发包方在承包方土建提资完成,并收到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1486.8万元;承包方完成主体设备制造发货前,经发包方确认并收到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即2478万元……。合同书第10页专用条款第1.2.6约定,乙方(被告)原因使工程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项目进度计划时,乙方有义务、甲方也有权利要求乙方自费采取措施,赶上项目进度计划。合同书第18页专用条款第11.2(3)条约定,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甲方有权扣除误期赔偿,每延误一周按照迟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费的0.5%计收,最高不超过总价的5%。合同书第22页专用条款第15.(3)条约定,乙方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计划进度,甲方指其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时乙方无作为、第15.(5)条约定,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经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约后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或以明显不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附件三的价格明细显示,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的全部设备总价值为1071.95万元。
以上合同约定证明:第一,本合同价款不仅包含设备价格,原告所支付的每笔进度款均也包含了安装费、培训费等各种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生产、制造设备,在其履约行为未满足付款节点前无权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提前支付货款的,也有权根据被告的履行情况停止提前支付,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费解决因甲方原因之外造成的工期延误;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三次付款后的付款节点对应的被告义务均与主体设备生产无关,且被告在安装主体设备后应当具备单机调试功能,被告目前的供货情况明显不可能进行单机调试;其次,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设备总价款为4213.16元,其中主体设备的总值为1071.95万元,原告已经付款2416.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也应当是指的设备系统而非仅仅是被告当前安装的壳体,否则明显不公平;再次,合同第三条对于被告义务范围的约定均为设备系统,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中的“主体设备”应当为“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系统而绝不应当只是壳体,被告供货的主体设备应当具备“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系统的基本功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被告现要求原告在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后才继续对剩余主体设备供货,明显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原因造成的项目延期不属于甲方原因造成的项目延期,因土建原因导致的项目延期责任并不由原告承担,已经发货的部分由原告看管,反言之,未发货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仓储、看管,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合同款项,更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合同,而应当合理安排生产制造、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第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满足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根据已付款项补齐设备、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价的5%。
证据二:《HGT20566-2011化工回转窑设计规定》、《ZZB033-2015余热锅炉地方标准》、《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系统项目焚烧系统操作手册》(操作手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文件),证明内容及目的:对于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甚至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操作手册,都要求该等设备应当是具备完备功能的设备系统,而绝非是指某一冠以“主体设备”名称的单体设备甚至是设备壳体。在原被告对于合同中“主体设备”的范围产生分歧时,无论是结合合同目的、体系还是参照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合同中的“主体设备”都应当是指具备实现系统功能的设备系统,因此被告并未完成对主体设备的供货,就向原告索要下一阶段的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证据三:付款凭证回单(打印件),证明内容及目的:原告为让被告及时生产设备,缓解被告的资金压力,尽可能缩短工期,在被告未完成主体设备制造、未向原告提供发票,不满足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截至2020年4月28日共向被告支付2416.8万元,付款比例已至合同总价款的48.76%,而主体设备的约定货值只有1071.9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设备主体已经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的证明,且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四:原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原件),证明内容及目的:其中2020年4月23日的联系单可以证实,原告并未确认被告制造完成主体设备并可以发货,明确表示受疫情影响土建尚不具备安装条件。结合证据一中的约定,被告无权向原告要求支付第三次货款,原告也不需要承担因土建原因导致的进度迟延责任。2020年5月25、26日的联系单再次明确,因土建原因不具备发货条件,另外根据证据五的现场图片,被告完成的设备制造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要求,其供货的回转窑中的耐热设备至今未能到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耐热设备才是回转窑实现基础功能的主要设备,被告仅生产提供窑壳毫无意义,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5月26日的联系函证实,被告表示其已经完成了余热锅炉、回转窑、二燃室、急**的生产并且具备发货条件,但其后附的设备排产进度显示,二燃室6月中旬才能发货,破碎机、桶装废物提升机、板式给料机、水封刮板出渣机、急冷定压罐、定压罐、闭式冷却塔、锅炉辅机等大量主体设备均需要6月甚至7月才能发货,而事实是上述大量设备现在仍未发货,这说明在2020年5月被告就已经采取了虚报合同履行情况的方式,诱使原告提前付款。2020年6月8日的联系函证实,项目土建仍未完成,且甲方已经与土建施工方积极对接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土建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不由原告负责,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生产设备,未发货的部分的仓储费、运输费等也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无权就此向原告主张权利,更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提前付款,以及其逾期交货的理由。2020年10月15日的联系函证实,在2020年10月15日,也即被告对土建进行提资近一年以后,被告还在以土建与其安装存在矛盾为由要求原告进行协调,说其本身对项目进度逾期存在明显过错。2021年1月25日、3月4日、4月19日的联系单证实,在原告得知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主体设备后,拒绝提前付款,这是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以垫款过高等没有合同依据的理由暂停施工、甚至在其尚未满足第三阶段义务的前提下让原告支付第四阶段款项,其行为不仅违约,更已经动摇了合同的履约基础。
以上联系单共同证明,疫情暴发致使2020年的土建施工延误,被告又因自身过错导致项目期限延误,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案件事实,设备逾期制造、生产、安装的责任都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并未完成主体设备生产的情况下,为使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提前付款,多次虚报设备生产进度,诱使原告在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提前付款,在原告发现后又以各种理由将本应尤其承担的责任推给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证据五:主体设备现状图片,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被告目前尚有大量主体设备未发货、未到场:回转窑只供货了壳体,窑头未安装燃烧器、窑头耐火及保温未做、固体进料系统及液压进料机未发货、回转窑耐火材料未安装,与原告提供的正常回转窑的对比照片差别巨大,根本无法达到回转窑的功能;二燃室、余热锅炉、急**也是如此。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主体设备并未到场安装,被告一再拒绝将主体设备完整供货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否真的完成了主体设备的生产。原告付清第二笔合同款(2020年3月19日)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在此以后多收取了原告930万元,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近50%、2000余万货款,但被告目前的供货价值却不足千万、只安装了主体设备的外壳,并一再要求原告在其没有完成履约条件的情况付款至60%,使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以及诚信均产生的巨大怀疑,完全有理由不再继续付款。
证据六:履约催告函及微信发送记录,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为催促被告履行,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其发函催告履行。
证据七:被告复函(《关于***项目催告函的回函》),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履行催告之后,明确复函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继续无理要求原告追加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证据八:解除通知书及微信发送记录,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因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合同应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
证据九:被告收讫原告解除通知的回函,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收到了解除通知,合同已经解除。
证据十:《关于***项目设备保管函》,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该函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施工场地的设备就是被告已经供应的全部设备,即便原告为了施工对设备进行了转运,也仅将设备从场地此处转移到了彼处,但设备从未出过场地。被告实际供货的设备就是目前场地中的、原告证据四所列的已经供货的设备,现场设备价值远不及原告已付价款,原告在被告误导下签署的相关联系单因与事实不符不具有任何效力。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价款支付至60%否则拒绝继续供货的行为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明显属于违约。
被告新中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价款包含了设备款及其他安装培训等费用是事实,但是并不是说原告支付的每笔进度款均包含了安装费、培训费等各种费用。第二、合同第一条对主体设备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仅指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这4套单体设备,并非是指这四个系统,原告不能偷换概念。合同的附件三、商务报价的4.2设备及材料分项报价表里面已经非常明确的记载了4套单体设备包含的内容。其中:回转窑指第13页回转窑和二燃室系统里面的第1项“回转窑(含窑头)”这一套设备,二燃室指第14页第2-4项“二燃室、刮渣器、紧急烟囱”这一套设备,而回转窑和二燃室系统里面包含的5-8项是属于耐火材料,是由单独生产耐火材料的厂家供应的一套材料,与两个主体设备的制造厂家不是同一家,其本身也并非主体设备的组成部分。余热锅炉指第16页余热锅炉系统里面的第1-7项,这是由一个厂家生产的一套设备,需要说明的是,第2项里面的保温及外护板是安装的时候才涉及的安装工艺。急**指第17页急冷系统里面的第1项“急**”这套设备,不包括第2-5项。被告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经将4套主体设备供货到现场,并且经过了原告和监理单位的验收确认,原告称主体设备应当为系统,且称现在提供的仅仅是壳体,完全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三、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当在主题设备制造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款项的50%,主体设备到场支付至60%,现原告第三次付款节点的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一直是原告在违约,被告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称设备总价款为4213.16元,其中主体设备的总值为1071.95万元,原告已经付款2416.8万元,已经超付,原告的说法完全与客观事实背离。合同对进度款的约定非常的明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意图将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与主体设备实际的货值进行混淆。不论主体设备的实际货值为多少,合同价款为4956万元,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超过合同的总价款,不存在不公平的说法。实践中,存在先支付全款在发货的约定,存在先支付50%的预付款,发货前在支付30%的货款,安装合格后支付尾款等等各种约定。按照原告的说法,难道这些约定均是显失公平,不应当遵守?并且原告在主体设备到场后,仅需支付合同60%的款项,即2973.6万元,但被告则需对焚烧系统的设备完全全部的安装和单机调试,而设备总价值为4200多万元,按原告的说法,仅支付2000多万确获得4000多万的设备,那是否也是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的对于进度款约定的说法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第四、根据合同第14页第六条的约定,是因冬季天气原因造成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条件或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而引起的进度延迟,原告不承担额外费用,工期顺延,但原告负有看管设备和材料的责任。并非是原告所称土建原因造成的项目延期均不属于原告的责任,如土建并非是因冬季天气原因造成,仍然是原告的责任。第五、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拖欠进度款严重,设备发货款尚未支付完毕,更不存在被告需要补齐设备的说法。同时合同第17页第十一条约定了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六、技术协议第6页,约定工期以合同预付款到账1周后起算,如因土建以及发包方原因导致设备基础不能按时交付安装,工期顺延。进度计划列明土建基础交安在2019年12月。
对证据二:三份文件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因为是原告新增的证据,被告因疫情原因需要10天时间核实真实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前述已经阐明合同约定的主体设备并非指系统。被告提供的主体设备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仅为设备壳体的说法。余热锅炉和回转窑两份文件,就是主体设备中余热锅炉和回转窑的文件,被告提供的回转窑和锅炉均满足两份文件的要求。操作手册指的是整个焚烧系统或者设备安装完成后操作的规范以及设备的性能。这三份文件与合同约定主体设备指单体设备,并非指整个系统没有任何冲突。举个最简单直接的例子,新中天公司买一台灶,厂家提供灶就完成了交货,但是灶要能够使用,必须新中天公司还修建了灶台,还安装了天然气,新中天公司不可能说灶台和天然气都是包含在灶这个货物里面的设备,也不可能说现在没有灶台没有天然气就说厂家提供的灶不具备使用功能,没有这个说法。同理,被告提供了主体设备,现在还不具备其他安装条件,但不能据此否认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产品,具有使用功能。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期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从第一期款开始均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未完成主体设备制造不是事实。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截至2020年4月28日共向被告支付2416.8万元,付款比例已至合同总价款的48.76%是事实,说明原告拖欠被告11.24%合同进度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与主体设备的货值无关。
对证据四、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为:2020年4月23日的联系单能够证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这4个主体设备的制造且具备发货条件,是因原告现场土建不具备条件导致不能发货。原告并没有对主体设备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提出质疑。同时,被告稍后将举示2020年5月1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1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在联系单上已经确认是因为疫情和土建设计变更导致土建施工进度迟延,不具备发货条件,且原告已经确认发货前的收入节点,均认可应当支付发货前合同款991.2万元。2020年5月25日的联系单是被告要求原告协调设备安装工艺和土建施工可能存在的冲突。26日的联系单再次证明主体设备已经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且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大部分已经生产完毕。联系单上记载的监造是指成品出厂的检验,即合同5.2.1条(14页)约定的三次监造中的第三次成品出厂检验,再次证明主体设备制造完成。排产进度第4项说的6月中旬具备发货条件是指的第4项所有的设备,不是单指二燃室。设备生产制造情况,原告有权进行实地监督考察,并且原告第三期款于2020年9月21日才支付3300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6000000元,目前尚欠612000元未支付,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提前付款。2020年6月8日的联系单确认了疫情影响发货周期1个月,安装工期应以土交安为节点顺延。联系单不能证明土建施工工期延误不是原告的责任造成。根据合同的约定,只有冬季天气造成土建工期延误才不是原告责任,但冬季尚未到来,不可能是季节的原因导致。2020年10月15日的联系单原告提供的不全,联系单第2页原告明确设备发货款争取在10月底支付完成。且联系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2020年7月31日,安装现场才达到基本施工条件(稍后举示进场通知)。其次,被告的设备安装,是在原告的土建单位土建修建完成后才能施工,施工过程中,安装和土建存在很大交叉作业的地方,被告要求原告协调无任何过错。且合同约定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而引起的进度延迟,工期顺延。原告一直拖欠第三期主体设备发货款和第四期主体设备到货款,而设备安装是第五期合同款对应的工作内容,即使工期延误也是原告的责任。2021年1月25日的联系单原告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确认按新中天的计划执行。三份联系单被告均向原告催收第三期和第四期合同款,原告对拖欠货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6000000元。联系单载明合同第四期款的支付节点已经满足,原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三份联系单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该组证据为原告新增证据,被告23日收到该证据,因重庆疫情原因,尚未能和公司核对证据的三性。被告需要10天时间核实,请法庭准许。但原告称大量主体设备未到场不是事实。合同明确约定的主体设备被告已经全部货到现场经原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其他设备大部分也已经货到现场,安装工作已经完成60%的工作量。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被告多收取900多万进度款的事实。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所发催告函所述内容均不是事实,催告函是原告为了逃避付款义务,为自身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的行为找的借口,完全颠倒事实。被告已经明确回函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合同履行的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联系单能证明原告单方对设备和材料进行了转运,同时保管不善造成设备材料损坏和遗失的事实。该联系单并不能证明目前工地上现有设备和材料就是被告提供的全部设备材料。
被告新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及四个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系统的成套设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56万元。合同协议书的第六条清楚约定了合同款分8次支付,并明确了每次支付的时间节点。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主体设备具体指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这四个设备。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包括因***公司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天气原因造成不具备施工条件,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等工期均顺延。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履约保函,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原告应当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款9912000元,但实际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逾期6天。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2019.12.02)、土建条件图纸目录,证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完成土建资料的提供,原告应当于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第二期款4956000元,但实际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逾期95天。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2020.4.20)、工作联系单(2020.5.14)、工作联系单(2020.9.16)、工作联系单((2020.11.03),证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主体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向原告致函要求确认,因原告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导致不能发货。原告确认设备发货前收入节点为2020年5月14日,原告认可应支付第三期款9912000元。原告应当于2020年5月2日前支付9912000元,但实际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330000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6000000元,尚欠612000元未支付,且已经严重逾期。
证据五、工作联系单(2020.6.18)、工作联系单(2020.12.10),证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主体设备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确认已经达到设备到场节点付款条件。原告应当于2020年6月27日前支付第四次工程款4956000元。
证据六、工作联系单(2020.12.24),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五次进度节点的工作量的60%。
证据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24168000元,原告每期付款均逾期的事实,已经达到支付节点的款项,原告拖欠第三期款612000元,第四期4956000元。
证据八、业主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进场通知,证明:原告应当在2020年2月9日具备土交安条件,但实际在2020年7月31日才正式通知被告进场,才具备条件。
证据九、工作联系单8份(2020.2.20、2020.5.25、2020.6.8、2020.7.21、2020.8.11、2020.10.15、2020.11.25、2020.12.10),证明:项目因原告逾期付款、土建施工严重滞后,安装与土建冲突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均应当顺延,并不是被告的责任。
证据十、项目设计重大变更的告知函、回函、工作联系单2份(2021.1.25),证明:原告在项目已经接近完工的阶段提出重大的设计变更要求,但没有具体的方案,导致项目不能进行。被告为减少损失暂时撤场,并提出待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156.8万元之后再二次进场施工,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事由,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进一步证实原告无需为土建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负责,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已经远高于被告的履约进度,被告并未按照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证据二,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次付款时间应在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保函后才起算,该保函只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开具了保函,不能证明被告于当日收讫了保函,因此不能以2019年11月21日作为原告付款时间的起算点。
对于证据三,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为“被告完成土建提资、原告收到与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金额(14868000元)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完成土建提资的依据,但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发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在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
对于证据四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部分联系单中被告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亦不认可其内容,原告针对该等联系单综合质证如下:第一,合同第14页专用条款第六.5条约定,“因冬季天气原因不具备土建施工条件或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引起的进度延迟,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停工期间已进场设备、材料甲方负责看管。”根据该条,即便土建施工影响设备安装,但原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只需看管停工期间已经进厂的设备、材料,而未进厂的设备、材料应由被告看管。据此,在合同已经将土建施工对设备安装的影响排除在原告义务之外,原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与其自身在联系单中说明的情况存在巨大差距,原告对于2020年9月16日联系单中的“尽快安排付款”意见,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其在第三次付款前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不是对其已经完全生产完成设备发货前的书面确认,更不是原告放弃付款条件的承诺,而是为了项目工期无奈之下提前进行了部分支付,原告亦有权利在被告未按合同履约时中止提前付款。第三,对于2020年12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不认可其效力。首先,签署该联系单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联系人,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原告授权此合同相关事项的唯一联系人为***,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工作联系单没有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未约定监理有权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履行行为,监理的签字亦不对原告生效。其次,根据原告的举证,2020年12月10日被告根本未将燃烧炉系统的主体设备安装完成,甚至尚未完成相关设备的生产工作,原告没有对其生产主体设备的完成情况进行过确认,更没有收到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的履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条件。第四,2020年6月18日、12月24日的联系单是原告在被告的误导下签署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经后续现场查验,发现被告在联系单上的表述与其实际履约进度并不相符,双方对“主体设备”的范围存在巨大争议,被告曲解合同对“主体设备”的定义,诱使原告签署了上述联系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目前仅仅供货安装了主体设备的壳体,而实现设备功能的设备并未供货。因上述联系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有虚假***约进度诱使原告进一步提前付款的行为,故上述联系单既不能作为原告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也不能作为原告应向被告付款的依据。
对于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款***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对于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和安装的冲突并不会导致被告有权停止设备生产及其他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已经明确把土建冲突时未交货设备的仓储费、保管费分配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土建进场时间较晚作为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没有依据。
对于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有逾期付款,其次,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土建施工与设备安装的矛盾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被告停止生产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与设备安装存在矛盾,被告应当在已经依约生产出设备的前提下,自行承担仓储及保管费用,被告不但未依约生产设备,还在联系单中反复强调本就应被告自担的设备采购、制造款、仓储费,明显构成违约。
对于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首先。告知函的性质为变更合同书的邀约,但是被告并未对变更合同书作出承诺,因此并不会发生被告所述的项目不能进行的情况。其次,被告主张该组证据的时间顺序存在错误,恰恰证明被告的抗辩是在拼凑事实,毫无根据:工作联系单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而上述告知函的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逻辑关系。再次,原告只表示收悉了联系单上的内容,并未承诺向其继续追加付款,否则被告不会在3月4日、4月19日发出多份内容相似的联系单。根据双方的联系单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虚报履约进度,诱使原告在被告未完成主体设备的制造的情况下提前支付进度款、又通过各种方式使原告人员签署与事实不符的联系单,在原告发现上述情况下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中断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严重违约、有违诚信,更严重损害了合同签订、履约的基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经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公司(甲方)与新中天公司(乙方)签订《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采用回转窑焚烧技术的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处理规模70吨/天、设备年运行时间300天/年以上。合同生效日:双方签字**当日生效。工期起算日:因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设计工作,故按照甲方要求,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达到试运行条件(若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时间顺延)。合同工期: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焚烧系统工艺设计、设备制造、采购、安装及调试。达到试运行条件(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时间顺延)。主体设备:回转窑、二然室、余热锅炉、急**。技术服务费:需方人员培训费、设计联络费、设备考察监造费、设计费、试运行指导费(人工费)、工程实施管理费等。工程名称: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工程规模:70吨/天回转窑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系统,年运行时间300天以上。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工业区。
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系统(处理规模:1套日处理70吨,年处理2万吨)及附属设施的详细工艺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设施、调试及试运行、技术服务(整个焚烧车间除土建及公用工程以外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系统:上料设备系统、回转窑及二燃室系统、废液及辅助燃料燃烧系统、余热锅炉系统……等。以《危险废弃物焚烧炉设备(回转窑系统)技术协议》作为施工和验收标准。
甲方通过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按下列批次和比例并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后以银行汇票、电汇方式支付,付款次序:第一次,进度款比例:20%,总付款比例:20%,付款条件及时间:发包方在签订合同及收到承包方合同总额5%***约保函5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二次,进度款比例:10%,总付款比例:30%,付款条件及时间:发包方在承包方土建提资完成,并收到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三次,进度款比例:20%,总付款比例:50%,付款条件及时间:承包方完成主体设备制造发货前,经发包方确认并收到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四次,进度款比例:10%,总付款比例:60%,付款条件及时间:承包方主体设备到场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应付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支付;付款次序:第五次,进度款比例:15%,总付款比例:75%,付款条件及时间:安装、单机调试完成后,发包方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天内支付……。甲方授权此合同相关事项联系人:***,乙方授权此合同相关事项联系人:***。
若乙方不是设备制造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并在工艺设备采购前,必须向甲方提交系统主要设备的采购方案一式两份。乙方应按合同中提供所有设备的供货来源供货。如设备因乙方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或安装、调试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如设备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或安装、调试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并同意工期顺延。如因冬季天气原因造成不具备土建工程施工条件或现场安装与厂房土建施工冲突而引起的安装进度延迟,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同意工期顺延,停工期间已进场设备、材料甲方负责看管。
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甲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得最高限额,甲方可考虑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如发生本条或本合同其他条款未尽的其它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系双方过错造成的,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新中天公司签订的《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0t/d危险废物处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交付尚未交付的主体设备。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本案所涉合同专业性强,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体设备的理解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在主体设备到场后,被告新中天公司仅有安装、单机调试等其他义务,所以其按照合同交付的主体设备应该是具备完备功能的设备,本案中被告交付的主体设备功能不完备,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尚未交付的主体设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主体设备的理解问题有所不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未交付的主体设备(详见附件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4元,由原告鄄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20元,由被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腾
审 判 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