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6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生态化工园区纬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中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某某,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新中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原审第三人施某某、孙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单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惠公司的股东已经就公司解散形成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判决中惠公司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惠公司的股东从未就公司解散形成任何的股东会决议。虽然新中天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复函中提到建议清算解散公司,但是函件发出后,各股东并不认可函件的内容,并且股东也并没有就公司的解散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在一审庭审中,新中天公司已经明确不同意解散公司,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新中天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7%,因此即使其他股东同意解散公司,仍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解散公司对于股东的利益有根本性的影响,股东之间形成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新中天公司在3年前的一份函件中提出过建议解散公司,但该建议并没有最终形成有效决议,并且该建议并非是新中天公司的承诺或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无视股东当庭明确表示的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强行以3年前的一份建议来否定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强行认定中惠公司的股东已经就公司解散形成股东会决议,完全与事实背离,毫无法律依据。二、新中天公司虽然是基于中惠公司的响水废物综合利用项目而入股,但中惠公司并非是为这一个项目而存在,只是该项目是中惠公司成立后开展的第一个项目。虽然该项目因为大爆炸事故而终止,但是一审法院不能以一个项目的终止而否认中惠公司作为一家合法存续的、现在仍然有资金实力的公司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中惠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公司,其大股东新中天公司是该领域强有实力的公司,不论是掌握的关键技术、业界口碑和能力,公司整体运营的管理,自身融资的能力都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中惠公司的股东因响水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该项目因爆炸终止已经造成了股东的损失,如果法院执意解散公司,将使股东的损失无法弥补。只有中惠公司继续存续,开展经营,发展新的业务,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股东的利益。中惠公司至今没有经营活动并非是中惠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僵局,而是因为大爆炸加上前几年的疫情影响,是不可抗力导致中惠公司未能开展经营活动,而现在大爆炸的后续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政府的补偿款已支付到位,疫情也已结束,中惠公司有资金、有技术,具备经营能力和竞争实力。法院不应当在中惠公司正准备开展业务,良性发展的时候强行解散公司,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一审判决中提到新中天公司与案外人顾某、单某和原审第三人施某某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因项目大爆炸而无法履行,中惠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是中惠公司的现有股东,中惠公司也并非是依据该协议而开展经营活动。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新中天公司与顾某、单某和施某某之间的事情,与中惠公司存续与否没有关联性。三、中惠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首先,中惠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正常,没有发生管理方面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也没有失灵,没有发生经营僵局。其次,中惠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对投资者的整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中惠公司继续存续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更不存在该损失已经严重到足以解散公司的地步。反而,如果现在解散公司,才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四、法院应当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大股东没有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尊重绝对控股大股东的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性制度。本案中,新中天公司作为持股67%的绝对控股大股东,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本案亦不存在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并支持新中天公司的意见。五、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某某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济手段而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单某某作为小股东,如果仅仅是因为自身想退出公司,应当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分离,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提出解散公司的处理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某某没有采取任何其他的处理方式,直接要求解散公司,并且一审庭审中,新中天公司已经表示可以协商股权转让的事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某某有其他途径解决自身问题,其主张解散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惠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并且解散会对股东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单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新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单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中惠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单某某对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中惠公司的股东就解散公司视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符合案件事实。新中天公司在其2020年1月16日复函中称“响水项目已无法运行,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也不存在,并认为继续投资的条件已不具备,公司无任何经营事项,建议清算解散”,故新中天公司早就认为中惠公司已无法经营,状况远比“陷入经营困难”更为严重;对其提出的清算解散请求,我方等其他股东均无异议,各方只是就清算中的部分事宜存在不同意见。2023年5月,我方提起公司结算诉讼后,新中天公司为一己私利,改口不同意解散公司,阻挠中惠公司解散,其目的就是通过中惠公司实控人的身份占有政府退款。至今为止,新中天公司实际投资仅为327万余元(详见其2020年12月16日《工作联系函》第三条),相反,我方等其他股东的实际投资已达1000万元。2.我方等股东要求解散中惠公司,包括新中天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要求解散中惠公司,是基于各股东进行股权合作(合资合作)的响水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终止,项目公司中惠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由《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可知,新中天公司投资前,中惠公司废物利用项目已通过“项目备案”和“环评批复”,而新中天公司具有技术条件、整体运营及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融资能力,故各方达成股权合作,即中惠公司系为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现项目已不复存在,项目公司如何存续?故大爆炸事件导致的结果是,中惠公司已无法继续存续。诉讼中,新中天公司称中惠公司正准备开展业务,发展新的业务,完全是托辞。自2020年“3.21”大爆炸时间以来,近4年时间,中惠公司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尤其在2022年7月,我方提起公司清算之诉,上诉人即称不同意解散,要开展业务,但2022年7月至今,近一年半时间,中惠公司仍未开展任何业务,上诉人也未向我方等其他股东表达任何中惠公司开展业务的计划甚至想法。3.中惠公司的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之情形,具体理由将前述第1、2条的内容,不再赘述。4.上诉人要求法院需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我方认为,尊重是有前提的,即在遵守法律、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上诉人为达到其非法占有我方等股东投资款的目的,恶意阻挠解散公司,其行为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我方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5.上诉人称我方未采取任何的救济手段,包括股权转让等,并不属实。事实上,在2022年7月我方提起诉讼以来,我方代理人在庭审现场均明确表示可以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至今近一年半时间,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回复,更不用说有效回复了。该过程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理由也是托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施某某对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惠公司多年没有生产经营,目前土地已经被政府收回,并与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现无经营场所、人员、设施等,中惠公司完全丧失存在的基本条件。2.我方虽是小股东,但是仍享有股东的权利,出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获得收益,而目前的状况明显不能实现公司成立、股东投资的目的。继续维系有名无实的公司,只会损害我方的利益。所以我方认为中惠公司应当解散。3.中惠公司已经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股东之间的纠纷根本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各方早有解散公司的共同意思,具备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依法应予解散。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对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意见,我方和单某某、施某某的意见是一样的,同意解散公司。
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中惠公司;2.判令中惠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中惠公司股东顾某、施某某、单某与新中天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鉴于中惠公司响水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一、二两期目前均通过项目备案和环批批复,新中天公司具备实施项目的关键技术条件、整体运营及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融资能力,约定共同对中惠公司进行投资,其中新中天公司占有绝对控股股权,并约定增资、公司架构等事宜,其中新中天公司投资款6282万元中的2020.303万元作为增资部分注册资本,其余部分4831.697万元作为投资增资款溢价计入中惠公司资本公积。
因原股东退出及新中天公司增资,中惠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施某某、单某某、孙某某、新中天公司,分别占股6.15%、20.85%、6%、67%。
2020年9月21日,中惠公司因项目受“3.21”大爆炸事件影响,通过中惠公司在响水生态化工园区项目终止并与政府签订退出补偿协议的股东会决议。
2020年12月16日,新中天公司复函另三名股东,认为前述溢价款4831.697万元系以项目一、二期正常开展为前提,现因爆炸事故,政府要求企业退出,响水项目已无法运行,前述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该三名股东主张的溢价亦不存在,并认为继续投资的条件已不具备,项目公司无任何经营事项,建议清算解散。
2021年4月,中惠公司分别与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响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退出园区及补偿事宜分别签订协议。
中惠公司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天公司因中惠公司的响水废物综合利用项目而入股,后因“3.21”大爆炸事故致该项目终止、中惠公司退出响水生态化工园区,且中惠公司至今无任何经营活动,新中天公司于12月16日致函其余三名股东亦建议解散清算,现持股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单某某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股东施某某、孙某某亦无异议,应认定中惠公司的股东就解散公司视同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单某某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新中天公司现以中惠公司没有陷入经营困难、单某某没有穷尽所有手段解决等为由不同意解散公司,与其此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公司的现状已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相背离,故对其变更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中惠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惠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环保技术研发、咨询;废旧金属桶、塑料桶的回收、利用;金属桶、塑料桶生产与销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惠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原因,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视同中惠公司的股东就解散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就本案而言,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中惠公司系一家危险废物处置的公司,故该公司的正常运营是需要厂房和设备等作为基础的,但是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惠公司自2015年5月成立至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期间因2019年“3.21”大爆炸事故已经终止了在响水生态化工园区的危废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并退出了响水生态化工园区,换言之,中惠公司本身以及各股东入股中惠公司的初衷客观上已经失去了赖以存续的现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中惠公司是否仍有“存续”的必要以及如何存续的问题,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但至今未果。一方面,虽然新中天公司曾于2020年12月向其他股东提出了清算解散的建议,其他三名股东在本案中也表示当时均同意解散,但并未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客观事实,同时显然也未能推动中惠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据此可以认定中惠公司的内部运行机制已然失灵。另一方面,除了新中天公司之外,包括单某某在内的其余三名股东均要求解散中惠公司,且单某某通过自行协商以及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协商的方式试图解决双方矛盾也均未成功,上诉人与单某某等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长期无法得到解决。因此,综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解散中惠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一审法院作出的中惠公司的股东就解散公司视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中惠公司、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有限公司、新中天某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