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777号
原告***,工人。
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军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军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家劳动时小腿受伤,去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1月6日去往武钢金山店铁矿职工医院治疗,住院22天。因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医疗费等事项于2015年1月3日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一、***与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64.20元;三、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四、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816元;五、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053.50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18000元,自2014年4月开始按每月1800元发放救济费,直至能工作时为止;3、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送达回证、请假条等证据。
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制度规定,原告***无故不请假或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含三天)视为自动离职,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原告只上班17天,工资仅为1491元。原告自动离职,其在家劳动时小腿受伤,已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关,应按公司规定扣除劳保用品等费用200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医药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013年10月考勤记录和工资分配方案、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谢正寅证明、住院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底到被告单位从事铆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被告单位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家劳动时小腿受伤,当日去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于2013年11月6日去往武钢金山店铁矿职工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9673.18元。因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医疗费等事项于2015年1月3日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一、***与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64.20元;三、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四、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816元;五、由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053.50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18000元,自2014年4月开始按每月1800元发放救济费,直至能工作时为止;3、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65.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依法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条款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单位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无故旷工,明显违反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已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存在涂改,且其单位考勤管理制度并未对职工公示或已告知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因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0月原告***在家劳动时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属于原告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且因政策性原因已无法补缴,被告应当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应报销数额为8110.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计27天,其要求被告发放救济费的请求,可按其治疗期给付1个月的生活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10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元标准给付工资无据,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但原告已得到被告随其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工资,因该请求系未经仲裁程序而新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按其公司规定扣除劳保用品等费用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110.92元。
二、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期生活费816元。
三、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2065.67元。
上述三项合计10992.59元,扣除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1950元,余款9042.59元,被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鑫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XXX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良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