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2653号
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聂庚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月池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108679。
法定代表人李元高。
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茂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珺、人民陪审员蒋文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永川区板桥新城项目排洪沟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万元,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水利行业(引调水、水土保持、灌溉排涝、城市防洪)专业乙级资质。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川区板桥新城项目排洪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永川区板桥新城项目排洪沟工程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施工图设计,设计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被告支付原告酬金1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图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全部设计费。2014年6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作出了关于板桥新城项目排洪沟工程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的批复,同意被告提交的原告所作的《评价报告(报批稿)》。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两张资料签收单,拟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评价报告和施工设计图册。该两份签收单均由吴辉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设计合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永川区板桥新城项目排洪沟工程设计合同》均有签章,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水利行业专业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永川区板桥新城项目排洪沟工程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施工图设计,被告支付原告酬金1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图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全部设计费。被告应于2014年2月27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履行该义务,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关于余下的设计费,原告举示的签收单未加盖被告的签章,且无法证明签收人吴辉的身份,故不能证明原告将施工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付工程款30000元的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工程款3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重庆同望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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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田茂雯
代理审判员  何 珺
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