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义公村。
法定代表人:周理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莲花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王泽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伦,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凤山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凤山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陈博,被上诉人立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凤山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立达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洪水翻坝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三台泵站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而泵站数量的多少,是经详细调研及专业论证后综合各方面因素设计的,具有一定设计标准,不可能无限制扩大设计标准。该设计标准对于区域内正常降雨是足以保障排水需要。本案积水系因洪水翻坝带来大量外来洪水超过泵站的排水能力,而翻坝发生在上游自然河段,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在大坝及库区周边设置了明确的警示标志,要求不得在区域内进行作业或活动,一审法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现场踏勘时也能看到现场警示标志。而事发地属于基本农田,本就不应作为种植苗木的林地使用,也不属于高危区域,在该地域设置警示标志也超出了上诉人的合理预见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立达园林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过错,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四个要件。而从头至尾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即便存在损失也系天降暴雨导致洪水翻坝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及《苗木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不仅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不具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距离暴雨当天已经半年之久。《苗木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其评估方法为市场法,而市场价不一定就是成交价。如按照此价格赔偿就相当于让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四)被上诉人违法使用基本农田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未予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使用基本农田发展苗木种植,本属于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更何况其在上诉人已经安全运行十余年的情况下,仍选择在案涉低洼地域种植不耐水名贵植物,更是错上加错。对于低洼地域的种植,被上诉人并未设置任何防洪排水设施,也未对暴雨造成损害进行预防与抢救。(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应当提交证明损失的依据。现其以单方申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相关费用应由其单方承担。
立达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4、5号地块的损失系因洪水翻坝导致水淹,而上诉人设计的泵站抽水不力导致损失。洪水翻坝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并且翻坝后上诉人设计的泵站抽水不力就是过错。事实上,该次洪水发生后,上诉人对于案涉翻坝区域进行了河坝加高处理,如与上诉人无关则上诉人为何进行上述行为。如果上诉人在此次洪水翻坝前进行上述加高行为,则本案损失不会发生。2.不仅大坝及库区是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库区之外的河坝以及可能发生的水淹区均应是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事实上上诉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在4、5号地块发生水淹情况,其才设计泵站予以抽排水。而其对于泵站的设计未能满足排水需要系过错行为。3.案涉4、5号地块并未基本农村,而是一般耕地,此前并非种植水稻而是种植茶叶。立达园林公司不存在违法使用基本农田行为。上诉人在洪水发生后对于区域内的池塘、农田等也进行了赔付,表明上诉人对其过错是明知且认可的。4.洪水发生后苗木的死亡存在过程,损失的确定也有一定过程,故2018年12月出具报告是正常的。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摊比例并无不当。
立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凤山水电公司赔偿立达园林公司已经死亡和濒临死亡苗木价值损失1271321元、苗圃搬迁费3842785元、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用860896元;2.由高凤山水电公司承担鉴定、评估、造价咨询费141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凤山电站位于洪雅县中保镇义公村,于2003年开始发电营运。该电站库区南侧为洪雅县槽渔滩镇,上有二条小河即小徐河和坝上河在徐嘴街不远处的车山嘴附近汇合成为徐嘴河,由西向东从徐嘴街后流过,在新胜桥折向东北汇入青衣江。电站设计修建时,为了解决因为电站建成后青衣江库区水位导致徐嘴河河水壅高淹没区大增加投资成本的问题,在徐嘴河上游新开挖人工河道,将小徐河及坝上河截流从徐嘴街往青衣江上游方向不远处注入青衣江,只保留极少量水流经徐嘴河,与人工河道以下的本地雨水一起流向青衣江。因为水面远低于库区水面,就在徐嘴副坝右级阶地上距副坝15米建立了一个抽水泵站,安装了三台泵(单泵抽水量1.6立方米/秒),将小徐河的水从副坝外抽到库内。由于电站的建设,库区水位较原本的天然河道水位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岸边徐嘴区域的地下水位也在原来的基础上明显上升。立达园林公司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经营等十多项经营业务的公司,于2013年9月以其法定代表人王泽洋的名义与洪雅县槽渔滩镇1、3、4、6组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共租赁了178.25亩土地(均位于青衣江南侧)用于种植园林绿化苗木。根据土地的自然位置状况可以分成五块宗地(与鉴定机构的划分一致),其中:1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上方,离青衣江堤岸最近点约30米、最远点约300米,主要苗木品种为木樨、紫薇、樱花、银杏、元宝枫、广玉兰、白玉兰、红梅、红豆杉等;2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上方,离青衣江堤岸最近点约0.5米、最远点约50米,主要苗木品种为木樨、乐昌含笑、银杏等;3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下方,离青衣江堤岸最近点约8米、最远点约148米,主要苗木品种为木樨、紫薇、白玉兰、茶花等;4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下方徐嘴河南侧,距徐嘴河最近点不足1米,最远点约55米,宗地低于青衣江堤岸,主要苗木品种为红叶石楠、红梅等;5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下方徐嘴河南侧,距徐嘴河最近点不足1米,最远点约130米,宗地低于青衣江堤岸,主要苗木品种为紫薇、樱花、紫叶李等。
2018年6月22日,附近区域普降暴雨,降雨量达到200毫米以上,上游天然河道临近人工河道的位置大量洪水翻堤而下,流入需要通过泵站排水的徐嘴河道。而泵站受到能力限制,未能满足排洪需要,导致洪水将立达园林公司种植苗木的4、5号宗地淹没,使苗木较长时间内处于浸泡状态。其后,苗木开始出现大量死亡,加之1、2、3号宗地的苗木也存在死亡现象,立达园林公司向高凤山水电公司索赔未果,于2018年11月26日委托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和濒临死亡的苗木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立达园林公司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50000元(其中1号宗地14000元,2号宗地12000元,3号宗地9800元,4号宗地10000元,5号宗地15000元),鉴定意见是:(1)1号、2号、3号宗地苗木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因青衣江渗水导致地下水位偏高,影响树木根系的正常呼吸,进而影响树木光合作用,使苗木生长不良,时间长了导致树木枯萎死亡;(2)4号、5号宗地由于圃地被水淹,植物根系长期处于水浸状态,使土壤因水处于饱和状态而发生缺氧,根毛细管由有氧呼吸转为无氧呼吸,产生多种有机酸和还原物等有毒物质,使植物根系中毒、发霉、腐烂,从而导致植物死亡;(3)五块宗地地下水位偏高、土壤潮湿,不建议继续作为木本苗圃地使用。2018年12月,成都川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死亡及濒临死亡苗木进行了调查评估,出具了《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洪雅县槽渔滩镇死亡及濒临死亡苗木调查报告》和《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洪雅县死亡(濒死)苗木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立达园林公司支付了资产评估费80000元(其中水淹区36000元,浸水区44000元),调查评估结果为:死亡苗木1414株,濒临死亡496株,共计1910株,评估价值1271321元,其中洪水淹没区922株,评估价值615509元,水浸区(未被淹没)988株,评估价值655812元。立达园林公司认为其位于的苗圃需要搬迁,委托四川锦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搬迁费及其苗圃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进行预算,立达园林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1280元,锦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咨询报告》,其编制结论为:槽渔滩镇一组、三组、四组苗圃搬迁工程预算总价为4703681元(其中苗木搬迁3842785元,前期基础设施建设860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2、3号宗地,原本离库区很近,因为修建电站的影响地下水位明显升高,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立达园林公司作为专业的园林公司,在选址作为木本植物苗圃前对水土环境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适合木本植物的种植是基本的常识性要求,但立达园林公司却在电站运行即地下高水位存在长达10年的时候不作调查研究,错误地选址该三块宗地种植不适宜的苗木,是造成苗木死亡(濒死)的主要原因,过错在立达园林公司一方,高凤山水电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4、5号宗地,由于圃地被水淹,植物根系长期处于水浸状态并中毒、发霉、腐烂,导致植物死亡(濒死)。虽然高凤山水电公司提供了地址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的证明资料,但洪水翻堤是客观事实,高凤山水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抽水泵站处于满负荷的运行状态。同时,即便抽水泵站当时处于满负荷的运行状态,泵站客观上也未能满足及时排洪的需要,导致了该二块宗地苗木被淹没时间过长,从而逐渐出现大量死亡(濒死)的现象。且高凤山水电公司没有在事发地用适当的方式对该片区域可能在特定的情况下被洪水淹没的情况进行提示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高凤山水电公司对第4、5号宗地苗木的死亡(濒死)存在过错,应当对第4、5号宗地苗木的死亡(濒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苗圃的搬迁问题,电站已经正常运行多年,立达园林公司的苗圃地不宜种植木本植物的事实早就一直存在,立达园林公司属于自身原因错误选址投资,所以是选择搬迁或者将租赁土地改变用途是立达园林公司自己的权利义务,高凤山水电公司对搬迁费用及前期基础建设费用没有责任承担。
关于鉴定评估费用,死亡原因鉴定和死亡苗木价值评估是针对全部苗圃地进行的,对其中涉及水淹区的部分应当由承担责任的高凤山水电公司负担,涉及水浸区的部分和搬迁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自行担责的立达园林公司承担。
高凤山水电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立达园林公司主张的案件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诉讼费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的范畴,无需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高凤山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立达园林公司第4号、第5号宗地(水淹区)苗木损失615509元;二、由高凤山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立达园林公司鉴定评估费用61000元;三、驳回立达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14元,由立达园林公司负担48574元,高凤山水电公司负担604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凤山水电公司对于立达园林公司本案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高凤山水电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于本案洪水翻坝造成损失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损失系因立达园林公司自身原因及自然灾害所致;而立达园林公司抗辩认为高凤山水电公司在修建人工河道及设计泵站时未能合理预见暴雨翻坝存在过错,应由高凤山水电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但侵权责任”之规定,再结合立达园林公司的主张,应对高凤山水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评判。本案中,高凤山水电公司修建电站系经过专业设计及合法审批程序修建,对于案涉人工河道以及泵站的修建也系经专业设计后实施修建。在设计泵站时是针对历史水文情况、占地情况、资金投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泵站修建标准。要求其在设计时充分预见此后洪水翻坝或者决堤情况无疑过分加重了高凤山水电公司的责任,况且截止案涉洪水翻坝时其已经运行十五年之久。至于一审法院所述高凤山水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案涉立达园林公司种植苗木地块并非高凤山水电公司管理所辖范围,该地域本身并非高危区域,故高凤山水电公司不存在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而反观立达园林公司,在电站已经运行十余年且当地地下水位本身较高的请况下,其明知案涉区域属于低洼地域仍在该区域种植不耐水植物存在一定过错。从立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没有水淹的1、2、3号地块所种植的植物也存在死亡的情况就足以印证上述论断。既然没有水淹的区域会发生立达园林公司所种植物死亡,同样的道理,4、5号地块即便没有发生水淹,同样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植物死亡。也就是说水淹并非造成立达园林公司所种植植物死亡的唯一原因,从这个角度上讲,即便高凤山水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是全责。更何况从上述分析来看,高凤山水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行为。虽高凤山水电公司并无明显过错行为,但基于高凤山水电公司电站的修建客观上改变了自然河流的流向以及地理地貌特征,故其对于该地域相关自然灾害所致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社会责任,事实上高凤山水电公司在本案事发后对于翻坝的自然河段也进行了相应的加高加固,况且其对于区域内的农户也进行了适当补偿,同理对于本案立达园林公司的损失也应按照公平责任予以适当补偿。本院综合案涉相关因素,酌定高凤山水电公司补偿立达园林公司本案各项损失中的24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凤山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款24万元;
三、驳回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14元,由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74元,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5元,由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部
审判员  梁丹
审判员  罗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