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核洪雅高凤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3民初240号

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县止戈镇莲花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王泽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伦,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县中保镇义公村。

法定代表人:周理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陈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诉被告中广核*****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泽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伦、被告***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死亡和濒临死亡苗木价值损失1271321元、苗圃搬迁费3842785元、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用860896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鉴定、评估、造价咨询费14128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泽洋于2013年9月与**县槽渔滩镇徐嘴村1、3、4、6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租赁了178.25亩土地用于种植园林绿化苗木。2018年6月26日,槽渔滩镇普降大雨,徐嘴村新开河段行洪能力不足致洪水翻坝,淹没该村部分土地,包括原告租赁部分土地,加之被告库区长期渗水导致原告大批苗木死亡,其中被洪水淹没的是鉴定报告标注的4、5号宗地,属于一般侵权,未被淹没但渗水影响的是1、2、3号宗地,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事后,被告对受害村民进行了全额赔偿,但与原告未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获得赔偿。经鉴定,被告库区渗水和行洪能力不足致土地被淹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71321元。因为此地不适于苗木种植,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采取补救措施,需要搬迁苗圃,需要搬迁费3842785元,同时造成苗圃前期基础设施损失费用860896元。原告为鉴定、评估、工程造价咨询支付了相关费用141280元。以上损失均因被告侵权造成,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

被告***电站辩称:1.关于1、2、3号宗地,既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告不存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未造成所谓损害,与被告无任何管理关系,电站的修建及其配套的人工河道工程等均取得了全部的审批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行洪能力不足的问题,地下水位的升高是水电站普遍存在的现象,被告已经通过开通自来水等措施规避了对村民生产生活的影响;2.关于4、5号宗地,被洪水淹没是事实,但如前分析,电站修建运营合法合规,人工河道客观上增强了泄洪能力,当日暴雨时电站一切(包括明渠及抽水泵站)运行正常,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了泄洪,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电站修建并平稳运行长达十年后,原告才选址在此种植名贵苗木,其选址不利、种植苗木类型错误,导致苗木未能存活,损失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电站位于**县中保镇义公村,于2003年开始发电营运。该电站库区南侧为**县槽渔滩镇徐嘴村,上有二条小河即小徐河和坝上河在徐嘴街不远处的车山嘴附近汇合成为徐嘴河,由西向东从徐嘴街后流过,在新胜桥折向东北汇入青衣江。电站设计修建时,为了解决因为电站建成后青衣江库区水位导致徐嘴河河水壅高淹没区大增加投资成本的问题,在徐嘴河上游新开挖人工河道,将小徐河及坝上河截流从徐嘴街往青衣江上游方向不远处注入青衣江,只保留极少量水流经徐嘴河,与人工河道以下的本地雨水一起流向青衣江,因为水面远低于库区水面,就在徐嘴副坝右级阶地上距副坝15米建立了一个抽水泵站,安装了三台泵(单泵抽水量1.6立方米/秒),将小徐河的水从副坝外抽到库内。由于电站的建设,库区水位较原本的天然河道水位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岸边徐嘴区域的地下水位也在原来的基础上明显上升。原告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经营等十多项经营业务的公司,于2013年9月以其法定代表人王泽洋的名义与**县槽渔滩镇徐嘴村1、3、4、6组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共租赁了178.25亩土地(均位于青衣江南侧)用于种植园林绿化苗木。根据土地的自然位置状况可以分成五块宗地(与鉴定机构的划分一致),其中:1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上方,离青衣江堤岸最近点约30米、最远点约300米,主要苗木品种为木樨、紫薇、樱花、银杏、元宝枫、广玉兰、白玉兰、红梅、红豆杉等;2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上方,离青衣江堤岸最近点约0.5米、最远点约50米,主要苗木品种为木樨、乐昌含笑、银杏等;3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下方,离青衣江堤岸最近点约8米、最远点约148米,主要苗木品种为木樨、紫薇、白玉兰、茶花等;4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下方徐嘴河南侧,距徐嘴河最近点不足1米,最远点约55米,宗地低于青衣江堤岸,主要苗木品种为红叶石楠、红梅等;5号宗地位于徐嘴街下方徐嘴河南侧,距徐嘴河最近点不足1米,最远点约130米,宗地低于青衣江堤岸,主要苗木品种为紫薇、樱花、紫叶李等。

2018年6月22日,徐嘴村附近区域普降暴雨,降雨量达到200毫米以上,上游天然河道临近人工河道的位置大量洪水翻堤而下,流入需要通过泵站排水的徐嘴河道,而泵站受到能力限制,未能满足排洪需要,导致洪水将原告种植苗木的4、5号宗地淹没,使苗木较长时间内处于浸泡状态。其后,苗木开始出现大量死亡,加之1、2、3号宗地的苗木也存在死亡现象,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8年11月26日委托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和濒临死亡的苗木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50000元(其中1号宗地14000元,2号宗地12000元,3号宗地9800元,4号宗地10000元,5号宗地15000元),鉴定意见是:(1)1号、2号、3号宗地苗木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因青衣江渗水导致地下水位偏高,影响树木根系的正常呼吸,进而影响树木光合作用,使苗木生长不良,时间长了导致树木枯萎死亡;(2)4号、5号宗地由于圃地被水淹,植某根系长期处于水浸状态,使土壤因水处于饱和状态而发生缺氧,根毛细管由有氧呼吸转为无氧呼吸,产生多种有机酸和还原物等有毒物质,使植某根系中毒、发霉、腐烂,从而导致植某死亡;(3)五块宗地地下水位偏高、土壤潮湿,不建议继续作为木本苗圃地使用。2018年12月,成都川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死亡及濒临死亡苗木进行了调查评估,出具了《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县槽渔滩镇徐嘴村死亡及濒临死亡苗木调查报告》和《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县徐嘴村死亡(濒死)苗木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支付了资产评估费80000元(其中水淹区36000元,浸水区44000元),调查评估结果为:死亡苗木1414株,濒临死亡496株,共计1910株,评估价值1271321元,其中洪水淹没区922株,评估价值615509元,水浸区(未被淹没)988株,评估价值655812元。原告认为其位于徐嘴村的苗圃需要搬迁,委托四川锦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搬迁费及其苗圃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费进行预算,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1280元,锦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咨询报告》,其编制结论为:槽渔滩镇徐嘴村一组、三组、四组苗圃搬迁工程预算总价为4703681元(其中苗木搬迁3842785元,前期基础设施建设8608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

2.土地流转合同;

3.徐嘴村村委会及槽渔滩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现场照片;

4.徐嘴村2018年6.26洪灾茶地、农作物损失补偿表;

5.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星辉动鉴字[2018]第52号鉴定报告;

6.成都川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县槽渔滩镇徐嘴村死亡及濒临死亡苗木调查报告》和《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县徐嘴村死亡(濒死)苗木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

7.四川锦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咨询报告》;

8.鉴定、评估费用票据及收费说明和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

9.***电站立项、设计、水土保持、防洪及竣工相关资料;

10.***电站运营许可手续;

11.2018年6月暴雨及洪水相关资料,包括气象部门证明,水情记录,电站水位变化表,闸门开度记录表;

12.原告的园林位置示意图,暴雨后的现场照片及目前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关于第1、2、3号宗地,原本离库区很近,因为修建电站的影响地下水位明显升高,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作为专业的园林公司,在选址作为木本植某苗圃前对水土环境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适合木本植某的种植是基本的常识性要求,但原告却在电站运行即地下高水位存在长达10年的时候不作调查研究,错误地选址该三块宗地种植不适宜的苗木,是造成苗木死亡(濒死)的主要原因,过错在原告一方,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4、5号宗地,由于圃地被水淹,植某根系长期处于水浸状态并中毒、发霉、腐烂,导致植某死亡(濒死)。虽然被告提供了地址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的证明资料,但洪水翻堤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抽水泵站处于满负荷的运行状态,同时,即便抽水泵站当时处于满负荷的运行状态,泵站客观上也未能满足及时排洪的需要,导致了该二块宗地苗木被淹没时间过长,从而逐渐出现大量死亡(濒死)的现象,被告没有在事发地用适当的方式对该片区域可能在特定的情况下被洪水淹没的情况进行提示或者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第4、5号宗地苗木的死亡(濒死)存在过错,应当对第4、5号宗地苗木的死亡(濒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苗圃的搬迁问题,电站已经正常运行多年,原告的苗圃地不宜种植木本植某的事实早就一直存在,原告属于自身原因错误选址投资,所以是选择搬迁或者将租赁土地改变用途是原告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对搬迁费用及前期基础建设费用没有责任承担。

关于鉴定评估费用,死亡原因鉴定和死亡苗木价值评估是针对全部苗圃地进行的,对其中涉及水淹区的部分应当由承担责任的被告负担,涉及水浸区的部分和搬迁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自行担责的原告承担。

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诉讼费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的范畴,无需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广核*****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4号、第5号宗地(水淹区)苗木损失615509元。

二.由被告中广核*****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用61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4元,由原告四川立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74元,被告中广核*****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航

审 判 员  罗会军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