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山县天源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执异1号
案外人: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2号2-80。
法定代表人:徐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玉山县天源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2010-15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树,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的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与玉山县天源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对执行玉山县天源堂世纪城1#、2#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赣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圣恩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执复10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赣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圣恩公司称,暨阳公司原系玉山县天源堂世纪城1#、2#楼承建人,在完成少量工程后因故与开发商天源堂公司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后圣恩公司应邀与天源堂公司合作,垫资承建未完成工程。圣恩公司接手该工程时,暨阳公司实际仅完成1#、2#楼6层以下梁柱、楼梯及楼板面的混泥土构件,不及设计工程内容的1/3,剩余工程内容均由圣恩公司垫资完成。现天源堂公司尚未向圣恩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及工程款付清之前垫资工程归圣恩公司所有。故圣恩公司对垫资完成的上述房屋工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优先权,本院对天源堂公司的执行措施损害了圣恩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圣恩公司无力支付民工工资,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玉山县天源堂世纪城1#、2#楼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工程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暨阳公司与天源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赣1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天源堂公司支付暨阳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和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万元。2018年5月24日,暨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赣11执120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赣11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6日查封了天源堂公司位于玉山县人民大道267号天源堂三期1号楼、2号楼共计102套房产。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售房单位为天源堂公司。2017年5月2日,天源堂公司与圣恩公司就“天源堂世纪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载明上述工程项目原由暨阳公司与江西海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已完成1#、2#楼部分工程量,天源堂公司负责与暨阳公司、江西海龙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协议第五条约定后续工程由圣恩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天源堂公司以房屋抵偿的方式支付圣恩公司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双方认可参照合同法第287条等规定,在圣恩公司的工程款收回之前,圣恩公司垫资所建工程的所有权归圣恩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案涉房产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焦点系圣恩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为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涉房产系未登记的建筑物,故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地上物权属的判断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为准,因此圣恩公司并非系案涉房所有权人。其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执行程序中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予以明确,圣恩公司仅依据其与天源堂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主张排除执行,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无过错买受人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圣恩公司未就案涉房产办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该主张亦不符《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保护条件,其提出停止处分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圣恩公司依据合同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不属于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可基于优先受偿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综上,圣恩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圣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根发
审判员  程晓斌
审判员  郑 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华俐